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拱天宮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忠耀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章程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已依系爭章程第40條規定,議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任,依會議規範第89條規定之舉手計票方式為之。惟是日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竟以拍手方式為之,該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並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又是日並未議決選任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則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另確認該大會選任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不存在,核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違反議決之舉手計票,而以拍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實已積極侵害信徒代表參與該決議之權益,原審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