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棠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告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係陳文忠為要保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民國104年5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時已繳費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期滿,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4886元。又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係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而非陳文忠,陳文忠並非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該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則上訴人基於陳文忠之債權人,請求確認陳文忠至105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874萬8204 元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誼泰公司,該公司繳納之保費金錢來源,及該公司與陳文忠間有無借名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訴訟毋庸就此部分調查審認,原審審判長自亦無闡明義務,上訴人據之主張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復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為訴之追加後,所為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陳文忠至105年3月30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元各本息給付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至105年3月30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元債權存在。就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業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確定。乃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復聲明求為判決,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