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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許學堯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兆蓁(原名張翠華)

江子信蔡明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兆蓁(原名張翠華)、江子信(

下稱張兆蓁2 人)於民國94年間分別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102 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辰隆與被上訴人蔡明聖(與張兆蓁2 人合稱被上訴人)於張兆蓁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共同出資向該2人購得其等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黃辰隆與被上訴人嗣將前揭權利讓與訴外人吳瑟貞,吳瑟貞於98年5 月20日將前揭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確認取得前揭權利,乃於102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張兆蓁2 人將來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對張兆蓁2 人取得之前揭權利,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第一期款以上訴人交予吳瑟貞之600 萬元充之。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其移轉應予限制。系爭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經由吳瑟貞交付之60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僅限制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契約屬債權行為,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張兆蓁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仍屬有效,伊受領該契約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屬原民地,張兆蓁2人均為原住民,其等於102年8月2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蔡明聖與黃辰隆共同出資向張兆蓁2 人購買其等將來取得之該所有權利,嗣將該權利讓與吳瑟貞,吳瑟貞再於98年5 月20日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張兆蓁2人將來取得之該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對張兆蓁2人取得之權利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1600萬元,第一期款以上訴人交付吳瑟貞之600萬元充之,被上訴人已收受該600萬元。張兆蓁2人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雪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為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僅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不受限制。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民基本法)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等規定,係以保障原住民權益為立法目的,對原住民過多且不必要之限制,違背保障原住民權益之精神;將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逕行解釋為禁止規定,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業範圍,反不利於原住民之生計,該辦法第18條第1 項應非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縱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

㈢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原民地予無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

,同時約定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非法所不許,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契約未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難認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

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

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原民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 條,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民基本法第20條第1 項,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條,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義。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民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 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民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民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身分上之適格。此等身分上資格之正當性基礎,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宣言第26條第1 款,即已揭櫫「原住民族對他們傳統上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傳統上擁有或其他傳統上的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第2 款)、「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第3 款)。《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實質意義,可從宣言第8 條獲得一完整概念及價值─原民文化之永續發展。本條第1 項揭示: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不被強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毀滅的權利。同條第2 項,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a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破壞原住民作為獨特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族裔特性的行動;(b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c )任何形式的旨在或實際上侵犯或損害他們權利的強制性人口遷移;(d)任何形式的強行同化或融合;(e)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動或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裔歧視的宣傳。本條旨趣,足徵:避免「強行同化」及「文化毀滅」之有效預防手段(預防功能),是權利宣言課予國家主權者之義務,目的正是阻止原民文化非自願性的被以任何方式「同化」與「文化毀滅」。我國雖非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簽約國,惟宣言之作用正足以證立,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多樣性、永續性發展,仍為目前世界各國之主流思潮。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民基本法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民地管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合法性而有效。

㈡次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 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條文、原民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以原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民者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民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民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非原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債之行為,縱尚未及於原民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買受人或借名人之占有使用買受之土地,法之解釋面,係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人,非原民仍可透過該方式取得實質控制權能。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之行為排除之理,況此亦造成對原民地之實質利用與控制,將使根植於原民地之文化,因具主流文化之非原民文化之擴張,產生非自願性之同化作用,原民地設置目的即喪失。是從規範目的解釋,當事人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亦屬無效。綜上,除有前揭高於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之其他價值追求外,否則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㈢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購買之系爭土地為原民地,上訴人為未具

有原住民身分者,系爭契約約定張兆蓁2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被上訴人已收受600 萬元第一期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張兆蓁2 人及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蔡明聖(一審卷33頁),買受原民地,縱有約定將該原民地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該以迂迴方式所為之約定,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為無效。查原審以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並非禁止規定,認為系爭契約應屬有效,究係本於如何更具法益價值目的之需求,或於本件個案有何具體事證或如何之憲法價值值得保護,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㈣又蔡明聖並非原住民,並未享有對原民地所有權之法律上之資

格或地位,其以出賣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仍有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以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且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逕認系爭契約為有效,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嫌速斷。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