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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張洪碧蓮訴訟代理人 張 錦 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昭 義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 孟 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53年3月間,與訴外人張胡等4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前使用而移轉租予訴外人陳新奔等人耕作之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交還張胡等4 人繼續放租或放領,並放領移轉坐落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張胡。張胡嗣將系爭協議之權利讓與伊,伊再委任張胡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給伊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系爭協議及系爭合意約定由參加人辦理放領事宜,性質上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伊為張胡之次媳,張胡過世後亦由伊承受張胡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疏於監督,致參加人漏未處理。迨行政院函示公有平地耕地不再辦理放領,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合意,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3萬0,639元本息,另於原審擴張聲明(追加)請求493萬5,70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更未取得相關權利,兩造亦無系爭合意存在。又系爭協議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劃出土地供參加人辦理放領,再由張胡等4 人向參加人申請放領,並未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予張胡或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權干涉參加人辦理放領業務。另參加人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協議內容亦與參加人無涉,自非第三人負擔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53年3月與張胡等4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000-7地號等3筆土地,交還張胡等4人繼續放租或放領,並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劃出放領予張胡等4人。嗣行政院於96年9月6日宣示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內政部亦於97年5月7日公布停止辦理放領之旨。查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0條規定,放領國有耕地,係由當時之國有財產局製作放領清冊,至於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則屬地方主辦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限。系爭協議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則將重測前新圍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劃出放領與乙方(即張胡等4人)」等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出放領清冊,交由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而非被上訴人放領移轉系爭土地予張胡等4人。「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地清冊」、「屏東縣國省共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及會議記錄,至多僅可推知系爭土地於53年間係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得依各該清冊及函文,單獨向參加人申請放領,無法認定兩造另有系爭合意。況參加人為依法行政之政府機關,非被上訴人得以指揮,更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復未參與簽訂協議書,難認系爭協議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第三人負擔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放領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兩造另有系爭合意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放領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未獲承領系爭土地,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而無給付不能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並追加系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3萬0,639元本息,追加請求493萬5,702元本息,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第三人負擔契約謂由債務人及債權人訂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民法第268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此類契約之規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債務,其是否對債權人給付,純屬自由。是第三人參與第三人負擔契約,尚非該契約成立並生效之要件。原判決關此之論述,尚有可議。惟債權人就第三人負擔契約,以第三人不為給付,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時,仍應就第三人負擔契約確已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放領國有耕地之審定及公告確定,乃參加人之權限,系爭協議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出放領清冊後,交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非由被上訴人放領移轉系爭土地予張胡;相關放領土地清冊、接收放租清冊、函文及會議記錄,僅可推知上訴人於53年間使用系爭土地,得單獨向參加人申請放領,無法認定兩造另有系爭合意;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非被上訴人得以指揮,更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協議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或另有系爭合意存在,其未能承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