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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楊耀宗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102 年度老舊校舍(北棟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訴外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得標,雙方並於同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31日驗收完畢,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報酬尾款新臺幣(下同)204萬3789元。業豐公司與伊於107年8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內容記載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於107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伊於108年7 月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債權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4 萬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而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約定,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同時,即已取得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上訴人自無不知悉有上開特約之理,難認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工程債權之讓與應屬無效。況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讓與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業豐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報酬204萬3789元未為給付;業豐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並經認證,約定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內容記載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其受理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債權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以業豐公司就系爭工程債權僅有204萬3789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7日就上開數額範圍之系爭工程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5日將上開金額解繳至該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債權已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約定:「讓與人同意將證明債權之文件(標的工程採購契約書、簽收單、估驗明細單、履約保證金繳款證明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他任何與本件契約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等語,堪認讓與人同意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又系爭工程債權達200多萬元,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業豐公司係以系爭工程債權抵償負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豈有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前或同時,仍未取得系爭工程契約等相關資料,研判受讓之系爭工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理。衡諸經驗法則,應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同時,已取得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內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其非屬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 萬37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四、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原審以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及系爭工程債權達200多萬元,係業豐公司用為抵償負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不可能不取得系爭工程契約等相關資料,研判受讓之系爭工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足判斷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所定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屬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業豐公司負責人陳偉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無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予逐一論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