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兼上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 陳俊英被 上訴 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俊英被 上訴 人 陳建綸
鄭素娟兼上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鄧為元律師上 四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俊英將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拾貳萬股變更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峨美山莊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為一家族性公司,於民國96年 1月30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蔡崇哲,董事為對造上訴人陳俊英、伊父即訴外人陳福興,監察人為陳芳仁,全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股份總數 100萬股,實際上均為陳福興單獨出資,並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22萬股(下稱系爭22萬股)。
嗣陳福興於104年 1月7日死亡,所遺股份31萬股,及借名登記於陳俊英之22萬股均由訴外人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下稱陳映汝等3人)、上訴人及陳俊英(下稱陳志豪等8人)共同繼承。詎陳俊英竟以其原登記持股22萬股,另於90年間未經同意而擅自過戶30萬股,合計5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2月16日自行召開峨美山莊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陳俊英及被上訴人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並選任陳俊英為董事長,另提案修改章程,對外借款、處理公司土地出售等臨時動議(下稱系爭決議)。惟陳俊英之持有股數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並不相符,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不成立。且陳福興與陳俊英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因陳福興死亡而消滅,陳俊英應將登記之22萬股返還共同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 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峨美山莊與鄭素娟、鄧為元及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先位確認聲明);陳俊英應將系爭22萬股份變更登記予陳志豪等 8人。縱先位之訴不成立,陳俊英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未合法通知股東,且侵害峨美山莊之權益,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峨美山莊與鄭素娟、鄧為元及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備位撤銷及確認之訴)。
二、陳俊英及峨美山莊、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及訴外人陳建志分別持有峨美山莊46萬股、2萬股、2萬股、2 萬股,合計超過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且繼續持有3 個月以上,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系爭決議亦無重大違法情事。又陳俊英原登記之22萬股中15萬股係陳福興將股份提前分產予陳俊英,另於90年間再受讓陳俊傑之出資額70萬元而得,並非陳福興借名登記,上訴人請求陳俊英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另案原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其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陳映汝等3 人,且該案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與陳建綸、鄧為元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與與鄭素娟間自107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與本件聲明亦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㈡峨美山莊於96年 1月30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為
100 萬股,未對外公開發行股票,時任董事長蔡崇哲持股22萬5000股,董事陳福興持股31萬股、陳俊英持股22萬股,監察人陳芳仁持股 7萬5000股,陳芳蓉持股15萬股、陳俊傑持股 2萬股。然蔡崇哲於另案證稱其董事長職務係陳福興所指派,持股亦係陳福興借名登記,峨美山莊事務實際上由陳福興全權處理,伊配合簽章及簽字;且陳福興於102年8月 1日簽立委任書,委託訴外人吳盛英處理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之資產(含系爭22萬股)事宜,吳盛英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有其事。而委任書上之「陳福興」簽名,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陳福興得當場簽名及蓋章於委任書,並無意識不清之失智情形。且陳俊英辯稱系爭22萬股中之15萬股係陳福興提前分產,並未舉證以實;而其稱自陳俊傑受讓7萬股部分,所提出90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及提領總計70萬元之銀行存摺明細,所載數次提領之時間與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相距數月,且陳俊英稱陳俊傑因對外欠債、需錢孔急,始先行轉讓 7萬股,有違一般社會常情,難以採信。從而陳福興與陳俊英間,堪認就系爭22萬股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因陳福興於 104年1月7日死亡而消滅,而陳福興之繼承人為陳映汝等3 人、上訴人及陳俊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 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541 條規定,請求陳俊英將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又依證人蔡崇哲、陳芳蓉之證述,其等於99年間分別轉讓峨
美山莊22萬5000股、7 萬5000股予陳俊英之轉讓申請書等文件,係其等自己簽名,而上訴人及陳映汝等 3人對陳俊英等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足見蔡崇哲、陳芳蓉確已同意轉讓上開股份予陳俊英。嗣陳俊英並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股份各 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其於107年4月13日持有之峨美山莊股份減為46萬股。則依 108年股東名簿記載,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等 4人共持有峨美山莊52萬股,占峨美山莊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之52%,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且上開4人並於108年1月30日向上訴人、陳映汝等 3人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業經其等收受,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至陳俊英名下之系爭22萬股縱係陳福興所借名登記,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有關股東持有股數之認定,係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系爭22萬股既登記於陳俊英名下,則上訴人主張扣除陳俊英所持有之股份後,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在○○縣○○市○○○路 ○○○號原開會地點遭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阻擋而改至隔鄰同路 000號召開,由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等 4人出席,代表過半股數52萬股,從而該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分別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峨美山莊董事;陳建綸為該公司監察人,即屬合法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確認聲明勝訴、駁回請求陳俊英應將系爭22萬股份變更登記予陳志豪等 8人之判決,改判駁回先位確認聲明之第一審之訴及備位撤銷及確認之訴(原判決第四項誤載為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以及陳俊英應將系爭22萬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陳俊英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部分):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倘借名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起訴請求出名人返還股份,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峨美山莊為陳福興出資成立,而系爭22萬股為陳福興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嗣陳福興於104年1月 7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映汝等 3人及陳俊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陳俊英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22萬股,是否已得其餘繼承人陳映汝等 3人之同意,攸關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遑查明,逕以上述理由為陳俊英不利之判決,自有未當。陳俊英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以期適法。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確認聲明之第一審之訴及備位撤銷及確認之訴部分):
按繼續 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應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或30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此觀同條第2項、第1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以峨美山莊 108年之股東名簿登記之陳俊英股份為46萬股,其中系爭22萬股縱與陳福興存在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其對峨美山莊之股東權行使;陳俊英上開46萬股,連同鄭素娟、陳建志及陳建綸各 2萬股,合計52萬股,已逾峨美山莊已發行股份半數,且均持有逾 3個月,則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峨美山莊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自屬合法等詞,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俊英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