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政衛(兼林瓊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相君(兼林瓊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管理人原為訴外人林福全,林福全於民國98年 7月15日死亡,由其女即訴外人林碧綠繼任為管理人,嗣由訴外人林達毅擔任管理人,林碧綠與伊之委任關係已終止。經伊清查,林福全於91年間領取伊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61萬9,541元,於98年7月間交與林碧綠;林碧綠代收伊於 102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之租金等271萬8,736 元,另於同年9月8日領取伊之補償費578萬3,290元,扣除林碧綠代伊繳納地價稅30萬1,402元及交回伊202萬2,800元,尚有款項未交還。林碧綠於 105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瓊榮,林瓊榮復於 108年5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將林碧綠管理之金錢交還等情,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林碧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6萬5,724元,及加計自107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784萬7,798元本息,於原審減縮為779萬7,365元本息,其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福全91年間領取之補償費未移交林碧綠管理。上訴人召開104年5月23日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同意追認林碧綠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秋興簽訂之委任契約及報酬 280萬元。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無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況林碧綠因故無法主持系爭大會,上訴人當時派下現員44名,已有10名派下員出具連署書推舉林達毅為主持人,亦符合同條例第31 條第4項之規定。林碧綠代上訴人收取補償費578萬3,290元、租金271萬8,736元,為上訴人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丙所示支出部分款項,遠逾代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福全前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其於98年 7月15日死亡,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選任林碧綠為管理人,於104年11月9日再改選林達毅為管理人,林碧綠為上訴人管理期間係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4年 4月30日止。林碧綠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瓊榮及被上訴人,林瓊榮復於 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福全於91年 7月28日以上訴人管理人名義,領取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 2筆及利息共223萬6,785元,其中161萬9,541元(即原保管字號05900-6補償費執行剩餘款,後改以保管字號06268-6保管)部分,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 1月23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核發機關撤銷為由,通知應全數繳還,林福全未繳還。上訴人主張林福全將所領223萬6,785元移交林碧綠保管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未證明林福全領取上開金額後無任何開支,全數存入其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土銀斗六分行)帳戶。林碧綠於98年 6月29日至林福全死亡為止期間,自上開帳戶領取之251萬4,700元,核與上訴人之補償費無涉。林碧綠於管理期間內,為上訴人開立戶名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碧綠」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帳戶,管理上訴人之收支,曾收受如附表丙所示收入部分補償費578萬3,290元、租金271萬8,736元,共850萬2,026元;支付如附表丙支出部分所示編號 7至13、16、17項目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而兩造均同意林碧綠有為上訴人支出第一審判決附表2-1 至2-6 所示除活動費(即報酬)外之業務費。上訴人委任林碧綠為管理人,雙方間成立委任契約,林碧綠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包括向政府機關申請、陳情、訴願,並委任律師與他人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損害賠償、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等訴訟,及召開派下員大會等。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參酌林達毅任上訴人管理人後,上訴人支付其每月 3萬元之報酬,按委任事務之性質,林碧綠應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審酌林碧綠擔任上訴人管理人,當時祭祀公業尚在草創階段,派下全員未確定,規約未制定,百廢待舉,相較林達毅接任管理人後,已日趨穩定等一切情況,林碧綠處理委任事務合理之報酬應為每月3萬元。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22日以1,420萬元出售其所有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林相君,依買賣契約書內容,無從認係為補償林碧綠未領取報酬而賤價出售。林碧綠為上訴人支出業務費,並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附表丙編號14業務費(含報酬) 297萬1,641 元,應自林碧綠為上訴人管理之款項中扣除。林碧綠於 103年1月5日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廖秋興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予廖秋興自89年起協助上訴人向政府機關辦理申請、陳情、訴願、訴訟、耕地三七五租約等事項之報酬為不動產現值20%及補償費280萬元。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為:「祭祀公業林太尉如何支付第三者不動產酬金百分之二十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乙案」;該案決議明載:「經討論全數通過,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後,再支付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給第三者收取」,佐以證人即會議當日出席之上訴人法律顧問柳柏帆律師證述:伊有報告系爭契約內容,第二案提案內容就是系爭契約報酬的支付,舉手方式表決通過,伊說明報酬280萬元跟土地公告現值之20%,因當時上訴人還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由林碧綠先行墊付等語,可見系爭大會已對系爭契約進行同意追認。參酌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召開104年第2次派下員臨時會(下稱第2次臨時會),其中說明及決議欄內載:「處分柳柏帆律師所見證之 103年1月5日委任契約書,應付給廖秋興先生之報酬金額為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20」等語,核與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一致,足徵系爭大會討論案由及決議所稱之第三者即係廖秋興。況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4項規定,管理人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得由派下現員1/5以上推舉代表召集派下員大會,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管理人已依法召集派下員大會後,因故無法主持會議,由派下現員 1/5以上推舉代表擔任主席,當無不合。林碧綠於 104年5月2日以林太尉字第01號將預訂召開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單送交斗六市公所備查,林達毅檢送由派下員林達毅等10人簽具之連署書及林瓊榮簽立之切結書予斗六市公所,連署推派林達毅擔任系爭大會主持人,上訴人當時派下現員44位,林碧綠依法召集系爭大會後,因身體不佳無法主持會議,由派下員10人連署推派林達毅擔任系爭大會主持人,尚無不合。系爭大會既決議追認系爭契約,該委任契約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廖秋興前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同意追認,不生效力。然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核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判決未斟酌第 2次臨時會經37名派下員出席,再次同意追認系爭契約,且前案證人林進文、林永信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與前案勝敗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與證人柳柏帆律師證述內容相左,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又參諸100年至104年間,訴外人林家全等多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上訴人因斗六市公所遲不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陳情、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之訴等情,足認上訴人之成立多所波折困難,林碧綠委任當時任職雲林縣政府之廖秋興協助,尚屬合理並與常情無違,不能因約定之報酬偏高,遂認該約定不生效力。附表丙編號15林碧綠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廖秋興委任報酬 280萬元,亦應自林碧綠為上訴人管理之款項中扣除。是林碧綠為上訴人管理,支出附表丙編號 7至17所示項目金額,大於其為上訴人管理所收取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6萬5,724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祭祀公業條例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針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而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固屬不成立,但仍以有法律或章程(規約)規定其成立要件為前提。準此,祭祀公業倘無法律或章程(規約)規定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須具備一定人數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縱使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員半數,仍僅屬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尚非決議不成立。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上訴人係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並無章程,於104年5月23日始訂立規約。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林福全領取補償費223萬6,785元後移交林碧綠管理,林碧綠擔任上訴人管理人,為上訴人支出業務費,依其委任事務性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 3萬元之報酬,林碧綠因身體不佳無法主持會議,依法召集系爭大會後,由派下員10人連署推派林達毅擔任系爭大會主持人,作成決議,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林碧綠管理期間,附表丙編號7至17所示項目支出金額,逾林碧綠收入金額,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原判決關於林福全以領取補償費為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180萬4,605元;林碧綠支出金額包括附表丙支出部分編號1至6項目,核屬贅述之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雲林縣政府函暨補償清冊,主張林碧綠怠於向林福全收取補償費223萬6,785元,遲至104年9月8日始領取補償費578萬3,290元,違背委任義務,致其遭行政執行並加徵滯納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核屬新事實或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