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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祥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文藝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怡昕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祥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峰公司),上訴人葉文藝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受祥峰公司指派至臺南市○○路為客戶拆除招牌,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葉文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之規定,既未架設施工架、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備,又未使被上訴人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致被上訴人自高度約2.5 公尺之拉梯摔落,受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負責操作吊車之訴外人楊居財未將招牌吊掛妥適,於被上訴人將招牌鐵架固定螺絲拆除時,招牌因吊掛不平衡而晃動,致被上訴人自拉梯跌落地面,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30% ,以其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995 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每月為1萬1999元,自105年6月21日起至其65 歲退休之日止,按

358 個月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共263萬2677元,加計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失能給付16萬4064元、保險理賠26萬3628元,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5萬4985 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30%,按其月平均工資3萬9995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每月為1萬1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63萬2677 元,並無誤算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