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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永斐,有文化部令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永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3 人)為共同承攬上訴人之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2月5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3 人對系爭工程連帶負履行責任,並於同年月14日由永聯公司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且分別以世益公司定期存單設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質權、永聯公司由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額2,375萬7,000元履約保證書、被上訴人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二紙總額共計 922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嗣上訴人以永聯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該合約約定,先後動用、取得上開履約保證金全部。查被上訴人就永聯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乃履約保證契約「沒收約款」之違約金約定,且依該條款約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凡有約定過高之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永聯公司與上訴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13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所受損害4,815萬6,121元,與應給付永聯公司之估驗款3,284萬8,290元互為抵銷後,永聯公司應賠償1,530萬7,831元(下稱系爭債權),另得依前揭條款約定,就永聯公司未施作之87.58%部分,計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80萬6,381元。惟被上訴人非13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不受判決結果之拘束。衡諸永聯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總額為4,815萬6,121元,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系爭債權業因上訴人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而完全受償,且有剩餘,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負連帶責任之違約金,以減至損害總額10%即481萬5,612 元為適當。是以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抵充系爭債權及該違約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違約金債權,系爭履約保證金已逾應供擔保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上訴人係因永聯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受損害,被上訴人無庸分擔賠償,泛言論斷違法、矛盾、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5 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