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張幸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幸一
張幸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王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幸三(下稱上訴人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秋來於生前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等4人,權利各4分之1 ,並代理上訴人將其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張幸三名下(下稱000 土地借名契約),及代理被上訴人、張幸三將其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開借名契約不因不動產遭出售、徵收或拆除、滅失而當然消滅;上訴人等4 人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立之備忘錄,並未達成由上訴人拋棄311土地權利之換價協議;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000 土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就被上訴人與張幸三之繼承人出售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4,560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46萬6,667元;上訴人因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被徵收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423萬2,704元、認購1戶國宅後經拍賣以1,440萬元拍定、發給抵償地後出售取得價金717萬6,000元,因附表一編號4不動產被徵收領取補償費234萬5,164元,因出售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依序取得價金290萬元、3,200萬元,共計6,305萬3,868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分之1即1,576萬3,467元,加計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張幸一、張幸二依序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18萬9,672元、1,717萬7,475元;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具狀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借名契約,同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主張抵銷,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得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張幸一、張幸二給付之金額依序327萬6,995元,328萬9,192元,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776萬3,467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該不動產經徵收,上訴人因徵收認購1戶國宅,該國宅以1,440萬元拍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據之為裁判,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有無出資,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要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