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鄭欽榮
鄭金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青
林矗杉林春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柏年
陳柏宇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Meysiu Correia Chen)陳昭哲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 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因繼承陳瑞圖而分別共有各3分之1,詎陳新爨於民國42年7月間以其及當時已亡故之陳君威、陳君釵等3人名義,與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登記編號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三龍字第52號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續租。系爭租約既未經陳君威之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於86年
5 月1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7萬7,336元,其中就陳君威應有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402萬5,77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伊係陳君威之全體繼承人,因陳君威之遺產尚未分割,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予陳君威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全體201萬2,889元,及加計自86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系爭補償費屬可分之債,上訴人亦應分別返還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計算之補償費,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每人各16萬7,741元,及加計自86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林秀青以次3 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部分,經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逾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亦據其於原審減縮聲明,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由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及佃農代表會
同簽署,74年11月1 日由陳新爨之繼承人陳良臣會同伊續訂租約,均經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登記及臺北縣政府認可,縱認程序不符規定,惟伊均有繳納租金及實際耕作,基於誠信原則,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應為有效。另政府徵收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課予出租人須補償承租人3分之1地價之公法上義務,此項前階段行政處分屬伊受領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僅在後階段代為扣繳給付承租人行為屬私法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返還補償費屬可分之債,林秀青以次3 人逾其繼承應有部分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其他共有人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先位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系爭租約於42年間訂立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陳君威及陳君釵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當時陳君威之繼承人為陳熰、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陳君釵之繼承人則為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陳月鄉,陳月如、陳雲集。嗣陳熰於73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國香亦於8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林秀青以次3 人。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並有浮貼之「所有權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字樣,然僅有陳新爨簽名蓋章,斯時陳君威、陳君釵已死亡,為無權利能力人,無從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顯非陳新爨與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或由陳新爨被授權代理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而為之,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系爭租約即為無效。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上訴人於86年5 月16日就陳君威應有部分領取系爭補償費,各受有201萬2,889元之不當得利。而陳君威之遺產並未分割,陳君威之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君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陳君威之繼承人,其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1萬2,889元本息,即屬有據。林秀青以次3人於101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餘被上訴人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後,視為一同起訴,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其上述先位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 為陳君威之遺產,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君威之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君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陳君威之長子陳化育固於85年1月9日死亡,惟陳化育之配偶為陳紀文萱、長子為陳昭勝,陳昭勝之配偶為游秀森,被上訴人陳柏年、陳柏宇則為陳昭勝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第206頁);然該戶籍謄本僅顯示陳紀文萱、陳昭勝及游秀森已遷出,乃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陳紀文萱、陳昭勝及游秀森是否仍存活?有無拋棄繼承?即逕認被上訴人為陳君威之全體繼承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不免速斷。倘若陳昭勝仍存活,能否逕將陳柏年、陳柏宇追加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如陳昭勝已死亡,而其配偶游秀森仍存活,且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能否未將其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均待釐清,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