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上 訴 人 梁木川
梁世顯梁萬益梁 棍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進忠梁三元梁世煌梁斁蓋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義崑梁昆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許鴻闈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應以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依歷代律例,及上訴人之先祖梁允恭(32世)後代之36世子孫生存一覽表、年限表,弘丙公支派全部墳墓記所載,可見該36世之一、二、三、五、六房子孫,有未同時生存者,有因年齡差距、繼承財產狀況,應無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之行為,且無共同家產存在,亦無田產可抽出一部而供為系爭公業之祀地。再佐諸上訴人就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先後為不同主張、「梁姓郡祠祀田」石碑之內容、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時間各情,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主張,缺乏合乎社會經驗之事實以為推斷,並不可採。職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固有疵累,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主張,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公業非由梁允恭後代之36世一、二、三、五、六房子孫所設立,上訴人非該公業之派下員,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其贅述系爭公業之性質,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且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梁漢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