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 炳 宏(兼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 明 靄(兼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 炳 哲劉 炳 華劉 炳 憲劉 炳 煌劉 炳 文上 列第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第二至六自 然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胡大中律師
羅一順律師陳安安律師兼 首列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劉 明 珍(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 明 芬(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 明 婷(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自然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胡大中律師
羅一順律師陳安安律師兼 首列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劉 炳 盛
劉 炳 輝劉 炳 發劉 炳 貴上 訴 人 劉 朝 升訴 訟代理 人 胡大中律師
羅一順律師陳安安律師上 訴 人 劉 朝 元
劉 姿 鴻劉 姿 伶劉陳秀蘭劉 敏 珠林 劉 妙劉 秀 霞劉 秀 蘭劉 朝 育
林劉秋雲劉 秋 美
劉 淑 怡劉 清 武劉 清 文劉 炳 圳劉 清 榮黃 仁 溪劉 富劉 姬劉 彩 霞張 劉 美劉 千 瑞劉 欣 慧李 劉劉 炳 杉黃 定 芳黃 美 紅黃 政 皓黃 昱 誠劉 文 琦劉 文 臻李 淑 慧劉 朝 濟上 列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陳志忠律師
吳慶隆律師上 訴 人 劉邱梅桂訴 訟代理 人 彭意森律師
李保祿律師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撤銷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間之買賣行為;㈡上訴人劉邱梅桂於上訴人劉朝濟給付新臺幣陸億壹仟萬元之同時,將合併登記後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一二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朝濟;㈢上訴人劉朝濟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主張:伊係由劉家「順」字輩大房劉順和、2房劉順杞、3房劉呂鳳、 4房劉順成、6房劉順天(均於起訴前已歿)連同7房劉順善【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劉明靄等5 人(下稱劉炳宏等5人)承受訴訟】等6兄弟(下稱劉氏六房)出資成立。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原○○段5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順江(為劉氏5 房,已出養)所有,其於68年7 月30日與伊即劉氏六房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商得劉順和之孫即對造上訴人劉朝濟允諾借名,於同年12月31日由劉順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朝濟。詎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將該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 億1000萬元售予知情之對造上訴人劉邱梅桂,詐害伊就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劉邱梅桂復於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與同區段
3、4、1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其為應有部分6127/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劉朝濟對於劉邱梅桂之民法第179 條或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因之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或第179 條規定,於原審追加第一備位聲明,求為㈠撤銷劉朝濟、劉邱梅桂(下稱劉朝濟等2 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㈡劉邱梅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㈢再由劉朝濟將之移轉登記予伊。並以倘劉朝濟不能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土地之義務,因係可歸責於劉朝濟,且屬侵權行為,伊除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外,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等情。爰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朝濟給付伊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於第一審為劉大有公司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更審前原審主張:伊為劉氏六房成立之家族公司,劉氏六房之財產為合夥型態,屬劉氏六房公同共有,如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非存在於伊與劉朝濟間,則應存在於劉氏六房與劉朝濟間,且彼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劉炳宏以次47人(下稱劉炳宏等47人,原為如更審前原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追加原告劉炳哲等34人,嗣因追加原告中之黃劉玉珠、劉炳信、劉朝聖、劉順善陸續死亡,依序由上訴人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劉朝升、劉朝元、劉姿伶、劉姿鴻、劉陳秀蘭;李淑慧、劉文琦、劉文臻;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劉明靄承受訴訟)為劉氏六房或其繼承人,自得基於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情(劉炳宏等47人之主張相同)。
爰追加劉炳宏等47人為備位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求為如上開劉大有公司第一備位聲明㈠、㈡,及㈢劉朝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劉炳宏等47人全體共有;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朝濟給付劉炳宏等47人6 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劉大有公司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劉朝濟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劉邱梅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土地於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劉朝濟於劉邱梅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劉大有公司所有部分,經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論述)。
二、劉朝濟等2 人則以:劉朝濟非借名登記人,亦無詐害劉大有公司或劉炳宏等47人(下稱劉大有公司等人)情事,系爭協議非由劉順江或其授權人所簽署,亦不生效力。劉大有公司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且撤銷權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僅由劉炳哲等14人同意行使並不合法。縱伊有侵權行為,劉大有公司等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再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均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其等之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倘法院認劉大有公司等人可請求返還土地,則劉邱梅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須於劉朝濟返還劉邱梅桂6 億1000萬元價金之同時,劉邱梅桂始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劉大有公司敗訴判決,就其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改判⒈撤銷劉朝濟等2 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⒉劉邱梅桂應於劉朝濟給付6 億10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⒊劉朝濟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大有公司,係以:
㈠劉大有公司於64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5 人即
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並召開董事臨時會選任劉順和為董事長、劉順杞、劉順成為常務董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均於起訴前死亡,劉翁清連、劉炳信則分別於起訴後之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亡。該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未選任清算人,是本件應以其全體股東劉炳宏、劉明靄、劉炳哲、劉炳華、劉炳煌、劉順善(由劉炳宏等5 人承受訴訟)、劉炳文、劉炳憲為清算人,擔任劉大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依系爭協議之記載,及證人劉炳界(劉順江之子)、劉明珍
(劉順善之女)、熊治璿(劉順江之姻親)之證述,暨劉朝濟於原證11錄音內容曾提及系爭土地其僅是掛名,用其名字登記而已,佐以於68年7 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劉順江於同年12月31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朝濟,劉朝濟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劉大有公司;考量系爭協議之署名者雖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缺少劉大有公司之2 名董事劉炳信、劉翁清連,惟劉大有公司為家族企業,劉炳信、劉翁清連各以其父親劉呂鳳、配偶劉順善名義於系爭協議簽名,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參酌劉大有公司於75年10月15日第1 次座談紀錄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另於該公司第5、8、21、23、25、
27、29、30次座談紀錄及相關資料,多次載有「公司」、「劉大有」等詞,綜合以觀,堪認劉朝濟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係劉大有公司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名下。
㈢劉朝濟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01年7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邱梅桂,系爭土地於101 年4月5日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為13億9618萬8750元,劉朝濟等2人以6億10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不及市價一半,且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其夫劉炳發(4 房劉順成之子)及劉炳發相關公司支票支付,劉大有公司迄102 年11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始知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支付價金之來源,暨劉邱梅桂應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各節,劉大有公司於
103 年11月26日即起訴終止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系爭土地因劉朝濟移轉至劉邱梅桂名下,致劉朝濟無法對劉大有公司為給付,於劉朝濟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邱梅桂名下時,已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劉大有公司因劉朝濟之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13億9618萬8750元。而劉朝濟於103年之所得總額僅174萬7097元,財產總額為6907萬6718元,堪認劉朝濟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劉大有公司所負債務。且劉邱梅桂之配偶劉炳發除代理劉順成簽署系爭協議外,並以自己名義或實際由其經營之訴外人冠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冠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冠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金額高達4 億6900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顯見劉炳發實際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自難認劉邱梅桂不知劉朝濟與劉大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足認劉邱梅桂亦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有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權利。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6日由劉朝濟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所有後,復於102年6月18日與同區段3、4、10地號土地合併,並登記為劉邱梅桂所有系爭應有部分(6127/10000)。劉邱梅桂所為之合併登記行為已無法塗銷或撤銷,則劉朝濟等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劉大有公司所得請求劉邱梅桂交付部分,為劉邱梅桂所取得系爭土地合併後之替代利益即系爭應有部分。從而,劉大有公司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朝濟等2 人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劉朝濟再移轉登記予劉大有公司所有。再者,依劉朝濟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劉邱梅桂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劉朝濟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邱梅桂義務,雙方間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且劉邱梅桂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是劉大有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劉朝濟等2人系爭買賣行為,並請求劉邱梅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劉邱梅桂亦得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之同時,劉朝濟應負返還買賣價金6億100
0 萬元之義務。另劉大有公司就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第二備位聲明及追加備位原告之訴部分,均無再審酌之必要。
㈣綜上,劉大有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劉朝濟等2 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應於劉朝濟給付6 億10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劉朝濟於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大有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第177 條規定自明。而法院就承受訴訟之聲明,如認其聲明為合法,無須另為許可承受訴訟之裁判,祇須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或筆錄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即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查劉大有公司於64年12月20日選任董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共5 人,其中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於起訴前死亡,劉翁清連、劉炳信以劉大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原判決,發回原審後,原法定代理人劉翁清連、劉炳信分別於 0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亡,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該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未選任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第85條前段規定即知,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劉大有公司法定清算人中之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於原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當庭送達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255頁、第259頁),原審訴訟程序即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原審續行訴訟,難謂違背法令。惟原判決當事人欄所列劉大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有劉炳宏、劉明靄、劉炳哲、劉順善、劉炳文、劉炳盛、劉炳輝、劉炳發、劉炳貴,其等雖為劉大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原審似未曾承受訴訟,上開前5 人更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委任狀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91至513頁、原審卷三第398 頁),該程序非無瑕疵,自待原審查明補正此程序之瑕疵。
㈡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參酌該條第3 項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亦即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與民法第244 條第3 項立法意旨相左,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是故,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亦同樣不得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劉大有公司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劉朝濟等2 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劉朝濟於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大有公司」,依其聲明內容觀之,其訴請撤銷劉朝濟等 2人系爭買賣行為之目的,似為「劉朝濟於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大有公司」,非以保障劉朝濟之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由,意在為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果爾,原審認劉大有公司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朝濟等2人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劉朝濟於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後,再移轉登記為劉大有公司所有,與前開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及本院前開大法庭見解之意旨有違。本件劉大有公司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尚待澄清。上開事項既有未明,則劉大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附有同時履行條件、劉朝濟等2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劉大有公司第一備位之訴部分,既因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其第二備位之訴,及追加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均應認未消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