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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上 訴 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陳中為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春綢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第222、222之1、222之2、223、223之1、223之2、223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6建號建物(下稱746建物)、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753建號建物(下稱753建物,與746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原為訴外人黃春香所有,黃春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所餘上開建物及土地權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拍定。746建物與753建物為共同屋頂,兩棟建物合併相連作為辦公室、廠房等一體使用,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被上訴人就746建物之共有權應擴及753建物,是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黃春香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746建物坐落223地號土地,753建物坐落222、222之1、222之2、223地號土地,223之2地號土地上有該建物之雨遮,223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223之5地號土地上有圍牆,223地號土地之空地則供上開工廠及進出使用,堪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