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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上 訴 人 王志傳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陳芝蓉律師高明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戴士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秉洋合資向訴外人王桂霜購買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藝術世家」建案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號、239號、24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3棟房地),而由兩造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系爭3 棟房地依序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名義人。伊復委任陳秉洋將237 號房地售予訴外人凌春惠。

詎系爭房地之定作人即訴外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因積欠承攬人即訴外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工程款,金陵公司就系爭3 棟房地有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075萬8,668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嗣237 號房地於民國99年間經凌春惠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0 年間拍定,金陵公司行使系爭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239萬5,037元。凌春惠乃另案訴請陳秉洋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凌春惠即持為執行名義,對陳秉洋之財產強制執行。伊訂立系爭契約時,不知有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而陳秉洋受託出售237 號房地,即因上開權利瑕疵對凌春惠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轉而請求伊賠償,伊因此受有損害。伊與陳秉洋於104年12月7日訂立協議書,確認代其負賠償責任,陳秉洋則將其對前手主張之權利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系爭契約及104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4,293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原審就本金及利息分為擴張及減縮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6 萬3,415元,及其中239萬5,037元自106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 棟房地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實為雙聯公司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與該公司負責人王桂霜就系爭3 棟房地之權利瑕疵達成和解,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系爭3 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桂霜,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陳秉洋於93年8 月17日合資以1,380萬元,向上訴人、王桂霜購買系爭3棟房地,而由上訴人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對於上揭產權,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情事,應由乙方(即賣主)負責理清……。若因糾葛致併損害甲方(即買主)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被上訴人買受系爭3 棟房地時,不知金陵公司對之有系爭法定抵押權,其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於法有據。237 號房地嗣由陳秉洋出名售予凌春惠,被上訴人亦為實際出賣人之一。凌春惠之債權人對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於100 年間拍定,金陵公司行使系爭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239萬5,037元,凌春惠乃另案訴請陳秉洋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凌春惠持為執行名義,對陳秉洋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被上訴人復與陳秉洋簽訂

104 年協議書,就凌春惠一案,表示願代陳秉洋負賠償責任,陳秉洋則將其就237 號房地得對前手主張之權利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此須對陳秉洋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及王桂霜出售系爭3 棟房地時,隱瞞有系爭法定抵押權,提出詐欺告訴(案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7號),嗣被上訴人與王桂霜於97年12月22日就該詐欺案件達成和解,陳秉洋擔任見證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其前言、第1至3條僅約定241 號房地之買回、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足認被上訴人與王桂霜僅就241 號房地達成和解,237號與239號房地不在和解範圍內。系爭和解書第 4條則僅記載系爭3 棟房地之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無法看出被上訴人與王桂霜就237號、239號房地達成和解之內容、律師費用,而被上訴人與王桂霜既僅就241號房地達成和解,該和解書第5條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本案純屬民事糾葛,甲方同意撤回……詐欺案件告訴」,當指被上訴人對

241 號房地之其餘請求拋棄。且刑事告訴與民事和解,本為二事,不能以刑事告訴範圍或撤回告訴與否,逕與民事和解內容任意勾稽。是以237號、239號房地既未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即無庸再為論斷。至被上訴人與陳秉洋於101年1月17日簽立收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被上訴人、陳秉洋、許芳權及王桂霜證稱係處理 239號房地等語,應係許芳權就其購買之239 號房地於另案訴訟敗訴後,房地將遭拍賣之際,與金陵公司合意以支付170 萬元清償該戶法定抵押權之和解條件,許芳權夫婦特別找王桂霜、被上訴人及陳秉洋洽談,王桂霜因此承諾支付60萬元,並不及於237號房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如上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原審既謂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及王桂霜出售系爭3 棟房地時,隱瞞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情,乃提出詐欺告訴,嗣被上訴人與王桂霜就該詐欺案件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而依該和解書前言所載:「為當事人間詐欺案件……,乙方(即王桂霜)同意以下列條件買回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地,止息紛爭」,第4條記載:「有關塗銷法定抵押權之訴訟(含當初乙方賣給甲方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 號三戶),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第5 條記載「甲方其餘請求拋棄,本案純屬民事糾葛,甲方同意撤回……詐欺案件告訴」,似見雙方因達成民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就系爭3 棟房地所為之詐欺告訴。果爾,能否謂民事和解範圍與詐欺刑案之告訴範圍全然無涉,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認本件刑案與民事和解為不相干之二事,不能將刑事告訴與民事和解相互勾稽,不無可議。又倘被上訴人與王桂霜僅係就241號房地成立和解,而未論及其餘2棟房地,何以於系爭和解書中又言明被上訴人須自行負擔系爭 3棟房地之民事訴訟費用,亦滋疑問。次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為戴士尊、陳秉洋兩人因購買吉安鄉藝術世家房舍造成面臨查封法拍困難,經兩人請求王桂霜女士善意協助,同意代墊補償金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兩人承諾今後藝術世家之任何民刑事訴訟事件與王桂霜女士無涉」等語(一審卷第62、71頁),證人王桂霜曾於事實審結證稱:和解書係和解系爭3 棟房地,故其就第二次給付60萬元,要求於系爭承諾書特別載明係「善意協助」、「代墊補償金」、「今後藝術世家之任何民刑事訴訟事件與王桂霜女士無涉」,表示是額外給的,並非賠償,系爭3 棟房地之民刑事訴訟與伊無關等語(一審卷第113、114頁),證人陳秉洋則證稱:承諾書是王桂霜寫的,不這樣寫,她不給錢等語(一審卷第100 頁),倘屬非虛,則系爭承諾書究竟是何意?上訴人抗辯系爭3 棟房地均經和解,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係包括系爭3 棟房地等語,是否全然無據?猶待釐清,原審未遑審究,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