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陳昆源
陳盛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代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76之1番地(下稱476之1番地),為被上訴人陳昆源之被繼承人陳氏不、被上訴人陳盛仁之被繼承人陳金波及訴外人陳岩各按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於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公告476之1番地浮覆,並編定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560地號土地)。伊因繼承法律關係當然回復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公同共有權利。惟第56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於同年月29日分割出同段第561、56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第561、561之1地號土地,與第5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 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經削除登記,其中第560 、561之1地號為堤防用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回復原狀。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亦非當然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既經政府機關依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已生失權效果。況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排除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伊及參加人自79年間起於第560、561之1 地號土地施築堤防使用迄今逾20年並無間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伊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476之1番地為陳氏不、陳金波、陳岩各按應有部分1/3共有,嗣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竣抹消登記;476之1番地浮覆後經編定為第560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第561 、561之1地號土地,並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陳盛仁、陳昆源依序為陳金波、陳氏不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 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 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供施作堤防設備用地迄今,足見系爭土地確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陳氏不、陳金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之權利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各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第560地號土地及第561、561之1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該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又91年5 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同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原屬陳氏不、陳金波等人私有,上訴人復未舉證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則於該土地浮覆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主張回復所有權,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於96年間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觀諸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20號函,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乃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而第560、561之1 地號土地雖供堤防相關設施使用,其原因亦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亦不能推認參加人或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是既難認上訴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等土地,其抗辯已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