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孫家德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律師高亦昀律師上 訴 人 邱文卿被 上訴 人 林祺隆
林進德林淑珍李明勳林琬琳林祺璋黃 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孫家德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邱文卿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孫家德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邱文卿,爰併列邱文卿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治興、林益廷為父子關係(下稱林治興父子)在中美洲貝里斯成立高階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高階公司),並在香港地區辦理登記。其等明知高階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法不得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竟自民國 104年11月起,陸續在上訴人租屋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治興代表高階公司與投資人簽立合約書,開立客戶憑證或本票。林益廷則宣傳高階公司可代為操作外匯賺取穩定獲利,保證每月獲利 2%至14%,若招攬他人前來投資,則成為上線,得自行決定在月息12%至14%之額度給下線投資人,並可獲紅利差額作為報酬。林治興與上訴人復進一步鼓吹、招攬伊投資,伊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時間,分別投入各編號所示資金。嗣林益廷因外匯操作,投資績效不彰導致虧損,無法依約如期發放紅利予投資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琬琳新臺幣 67萬5,220元、美金 1萬元,林祺隆新臺幣33萬4,810元、美金1萬元,林進德新臺幣199萬9,840元、美金3萬元,林淑珍新臺幣67萬1,440元、美金2萬元,李明勳美金1萬元,林祺璋新臺幣101萬2,830元,黃香新臺幣437萬7,070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伊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至遲於 105年10月底即知悉其投資出現問題,其遲至107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請求時效。高階公司係由林治興父子所成立,伊僅參與高階公司相關申請文件之設計討論,被上訴人非伊所招攬,不應由伊承擔其等所有損失。再李明勳、林淑珍亦已取回投資款,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明定上開非法吸金者,應負罪責。查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並因此受有損害,自為上訴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次查林治興父子在貝里斯成立高階公司,並在香港地區辦理登記,其等自 104年11月起,陸續在上訴人租屋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治興代表高階公司與投資人洽簽合約書,開立客戶憑證或本票,林益廷則宣傳高階公司可代為操作外匯賺取穩定獲利,保證每月獲利2%至14% ,若招攬他人前來投資,則成為上線,得自行決定在月息12%至14%之額度給下線投資人,並可獲紅利差額作為報酬。林治興與上訴人復進一步鼓吹、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乃於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時間,分別投入各編號所示資金。嗣林益廷外匯操作,投資績效不彰導致虧損,無法依約如期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等情,有借貸契約書、本票、資產管理授權書為證,並經臺南地院第 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參與林治興父子前開未經許可之吸收資金行為,被上訴人因之有附表編號23至29之給付投資款行為,並因林益廷操作投資績效不彰導致虧損,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與林治興父子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邱文卿為孫家德所招攬,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劉陳喜女認識邱文卿而參與投資,被上訴人應屬孫家德之下線邱文卿之下線投資人,依高階公司利潤分配模式,孫家德獲取之利潤應有部分出自被上訴人之投資。再查孫家德與林益廷共同向被上訴人進行投資解說,並有參與高階公司文件之設計,上訴人復協助租賃場地供林治興父子舉辦說明會,其等與林治興父子,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論內部分攤比例為何,均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黃香自行將投資款返還予李明勳、林淑珍,乃其等 3人間之內部關係,黃香無為林治興父子或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亦無證據足認黃香已自林淑珍、李明勳受讓債權,自不影響林淑珍、李明勳於本件之請求。黃香於 105年10月間固已知悉未能如期領取投資利潤,惟斯時邱文卿向其表示會找林治興處理,則此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非不具法律專業之黃香所能辨別,尚難以此即謂黃香於105年11月前即知上訴人之行為乃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投資款,及均自 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 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 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南地院以第 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方案,投資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