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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蔡錫坤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永琳(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雲水,因無法定繼承人

,為感念伊在其生病時照顧、打理其生活,乃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於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見證下,做成公證遺囑,將大部分遺產遺贈與伊,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被上訴人於賴雲水105年6月30日去世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任自己為遺產管理人獲准,同年12月6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就賴雲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至107年6月20止。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管理遺產期間,因以自己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賴雲水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756萬l467元存入該帳戶,有管理不當,恐損及受遺贈人權益情事,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經裁定改任訴外人呂瑞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伊得受遺贈數額總計1797萬8180元,呂瑞貞律師並於107年5月8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 個月內申報遺產稅後,將剩餘款項依照賴雲水之遺囑遺贈與伊。被上訴人雖申報遺產稅31萬3061元,卻遲不願將扣除遺產稅、被上訴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後,共計1778萬7753元款項給付伊等情,爰依系爭遺囑,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見證人郭鴻曾在作成系爭遺囑時中途離席,且

該遺囑作成後,賴雲水曾致電公證人要求撤回遺囑。縱認上訴人為受遺贈人,本件未由現任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先行接管遺產,並於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再將遺產交由伊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且伊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曾有訴外人賴森源陳報債權,伊不可能逕依系爭遺囑內容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經新北

地院指定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另聲請新北地院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獲准,嗣經確定。上訴人並聲請禁止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帳戶內財產及定期存款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經裁定獲准,該處分尚未經撤銷。賴雲水所遺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補償費716 元,經臺中市東勢區下新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須待系爭處分查封撤銷後始得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遺囑核與公證遺囑要件相同,自屬合法有效。惟賴雲水所

遺財產未經現任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接管,亦未經過清算程序,且依呂瑞貞律師陳報內容,可知賴雲水之遺產價值究為若干,尚未明確,該遺產存款遭被上訴人拒不交付,且另有債務待為終局清算,核與遺產管理人踐行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或遺產管理人呂瑞貞依遺囑內容為交付之規定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存款及其利息,尚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

付扣除遺產稅、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程序費用後之存款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

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使遺囑執行具有可能性之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賴雲水之

遺產價值,未經現任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經過清算程序確認,尚未明確,該遺產存款本息金額不明,遭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及另有債務待為終局清算,核與遺產管理人須踐行清算程序後,始由被上訴人即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內容為交付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即該存款本息,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審未增列遺產管理人須主動發起程序確認債權以完成清算程序之要件,而係說明遺產管理人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陳報之債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定該債權及數額,非逕予否認,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賴雲水之遺產既未經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依清算程序確認其數額,並將該確定數額交由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及系爭處分仍未經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依系爭遺囑內容,具體執行遺贈之交付,則本件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縱因無協議或不能協議而須由法院酌定,無從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扣除,而不得以此報酬未明,即認遺產管理人未完成該階段清算程序,惟此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