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 劉愛玉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崔景鶴
崔兆凱崔景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崔景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崔靜堂生前長期臥病在床,因感念伊長期照護,乃於民國100年8月9日、101年5 月29日及104年5月25日預立內容如原判決附件A、B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C 所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與系爭遺囑合稱系爭遺囑等文書),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伊。崔靜堂於106年3月28日死亡,訴外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王治魯律師即於同年4 月13日提示並交付系爭遺囑與被上訴人崔景鶴。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竟仍於同年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由崔景鶴、被上訴人崔景芬、崔景星、崔兆凱依序取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等情。爰依系爭遺囑等文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8分之7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等文書,多處筆觸或運筆方式不同,顯然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不生代筆遺囑效力。又上訴人知悉崔靜堂患有憂鬱症及失智症,竟向其佯稱欲與其結婚,照顧所剩時日,詐騙其簽立系爭遺囑等文書,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遺囑等文書之意思表示。再者,崔靜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與上訴人,侵害伊等之特留分,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崔靜堂所有,崔靜堂於100年8月9日、101年5月29日及104年5 月25日,由王治魯律師、訴外人王義輝、吳秀群擔任見證人,預立系爭遺囑等文書,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上訴人,並崔靜堂於106年3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依序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崔景鶴、崔景芬、崔景星、崔兆凱所有之事實,有系爭遺囑等文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即與訴外人呂學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105年5月10日始離婚,並其於101年8月2 日與崔靜堂簽訂結婚書約,有結婚書約等可據。上訴人與崔靜堂簽訂結婚書約時既已結婚,自無可能再與其成立有效之婚姻關係,可知上訴人無意與崔靜堂結婚。又依崔靜堂之病歷資料,其自98年7 月14日至103年5月27日期間有情緒不穩,草率做出重大決定之傾向,且醫囑開與崔靜堂之藥劑量均為28日,若未按時服藥,其無能力為重大決定,上訴人竟自100 年起即假冒崔靜堂女兒、乾女兒,或由呂學忠冒充崔靜堂女婿,於崔靜堂相關醫療同意書上簽名,拒不聯絡其家屬到場,有意阻隔其與家屬之聯繫,且未按時帶同崔靜堂看診,於其無藥物服用之 104年5 月25日,使其製作系爭聲明書,同意贈與出售門牌為桃園市○○區○○路○○○號8樓房地所得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另自101年至106年間提領崔靜堂龜山郵局帳戶存款如附表甲、乙所示共1,671萬5,000元,亦有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再參以崔靜堂於104 年12月21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意識覺察力與精神意志控能力為有障礙狀態,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其於105年7月7日經評估為重度失智(CDR=3),意識覺察力與精神意志控能力屬嚴重障礙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函可據。上訴人均未通知崔靜堂家屬,致其家屬無從為其聲請監護等宣告,以處理其財物,反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期間猶自崔靜堂郵局帳戶提領共21萬5,000 元。可見上訴人係以與崔靜堂結婚為引誘,提領其存款,並詐騙其製作系爭遺囑等文書。崔靜堂已於106年3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遺囑等文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崔靜堂所為遺贈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等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8分之7,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查崔靜堂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係依系爭遺囑等文書,請求被上訴人即崔靜堂之繼承人履行遺贈義務(見原審卷㈡第466 頁)。而崔靜堂有以系爭聲明書指定王治魯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5頁)。果爾,王治魯律師是否業經崔靜堂合法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攸關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自應究明釐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究,遽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