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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93號上 訴 人 周盧雙美訴訟代理人 劉 坤 典律師複 代理 人 劉 婉 甄律師被 上訴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 大 𪾓

鄭 凱 晉歐 文 正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屋結算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地主共同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與伊興建房屋後,再分配房屋與地主(下稱系爭合建案)。嗣合建之巴黎皇宮大樓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伊已依約移轉房屋及土地持分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給付交屋結算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98萬057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伊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與訴外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珈公司)訂定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契約),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系爭合建案交由瑋珈公司實施。伊於同年

7 月20日依約將被上訴人股權過戶予瑋珈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瑋珈公司於99年6月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確認系爭合建案(含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股權過戶前發生者,由被上訴人承受,過戶後發生者,則歸屬瑋珈公司。本件交屋結算費用係於股權過戶後發生,依約應由瑋珈公司與伊結算。縱認應由被上訴人與伊結算,惟伊就系爭合建案尚有2 億3637萬6121元之債權存在,爰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命其給付1298萬0571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7 月16日與訴外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起造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新北市政府於同年8 月15日發布「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將全市(縣)納入容積率管制範圍,新北市工務局迄102年12月5日始核准建造執照(下稱系爭10

2 年建照),105年9月10日核准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係適用86年7 月16日容積率管制實施前法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呂慈珍於另件訴訟(案列

原審107年度重上字第666號)之證述,卷附系爭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興建契約等)、系爭契約等件,參互以察,佐以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締約時約定利益分配方式,係以可建築面積為基礎,計算權利轉換比例,適用新舊不同容積率,將造成系爭合建案總銷面積差異,足見:

1.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就系爭26筆土地中之21筆土地(即同上段658、659、660、667、668地號土地除外,下稱系爭2

1 筆土地)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下稱97年申請案),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21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簽定系爭興建契約,並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被上訴人曾對瑋珈公司出示97年申請案之申請書與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均知悉系爭合建案仍適用新北市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建管法令,另於99年6月8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新北市工務局於98年12月16日核發99店建字第100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99年建照),惟經系爭21筆土地外之其餘5 筆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行政法院撤銷,於101年4月26日確定。

2.系爭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保證本基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倘因法令因素列管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除…」,依其文義雖未適用於「據以建築之建造執照嗣後遭撤銷」之情形。然審酌瑋珈公司若無從以系爭99年建照進行系爭合建案,將造成系爭興建契約之締約基礎喪失,若認兩造仍須續予履行,未免有失衡平。是系爭興建契約出現契約漏洞,其第3條第2項約定應包括「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遭撤銷」在內,以符合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締約時之價值判斷、利益衡量、誠信原則及交易慣例。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系爭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示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該興建契約因而自動解除,即非無據。又本於系爭興建契約所為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

3.縱認系爭興建契約等仍屬有效,惟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系爭興建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參酌上訴人陳稱上揭約定係由被上訴人與合建地主為交屋結算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與身為地主之上訴人為交屋結算,洵屬有據。至系爭興建契約第1 條係約定由上訴人承受該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將之擴張解釋為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合建案「全部」之權利義務,包含因系爭契約所生者均應由其承受,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義即有未合。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未經瑋珈公司為契約承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已歸屬於上訴人,依系爭興建契約等約定,應由瑋珈公司與其結算,殊無足取。

㈢上訴人所稱基於系爭合建案結算,得據以對其主張債權者為

瑋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交屋結算費用1298萬05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26筆土地所

有權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合建案,於98年5月5日與瑋珈公司就系爭21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簽定系爭興建契約,並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系爭合建案交由瑋珈公司實施,另於99年6月8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興建契約等因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而失效,為有理由,卻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案結算,得對其主張債權者為系爭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瑋珈公司,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又謂縱認系爭興建契約等仍屬有效,上訴人抗辯應由瑋珈公司與其結算,仍屬無據,前後論述相互牴觸,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系爭99年建照於101年4月26日經撤銷確定,而新北市工務局

係於102年12月5日核准系爭102 年建照,105年9月10日核准使用執照,該102年建照係適用86年7月16日容積率管制實施前法令,為兩造所不爭執。似此情形,得否逕認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系爭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倘因法令因素列管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除…」之條件業已成就?尚待進一步釐清。其次,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一審卷84頁),倘系爭興建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佐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興建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自認上訴人上揭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性質屬於契約承擔(同上卷296 頁),及郭國俊於另件刑事偵查中陳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是真的,之前有跟上訴人結算,告訴代理人林育生律師則稱被上訴人已經轉讓給瑋珈公司,系爭補充協議書是指瑋珈公司跟地主、承購戶權利義務結算完畢,才會有瑋珈公司與上訴人做50%分配結算的問題(同上卷 163、164 頁)。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興建契約等約定,應由瑋珈公司與其結算,是否全無足取?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新北市政府於86年8 月15日發布「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將全市納入容積率管制範圍,且系爭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其文義並未適用於「據以建築之建造執照嗣後遭撤銷」之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均知悉系爭合建案仍適用新北市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建管法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系爭合建案既均係適用容積率管制實施前法令,並無適用新舊容積率不同之情形,何以系爭99年建照經撤銷,被上訴人與瑋珈公司締約時約定利益分配方式,因適用新舊容積率之不同,將造成系爭合建案總銷面積之差異,及系爭興建契約之締約基礎喪失而有失衡平?並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興建契約等之約定,應由瑋珈公司與其結算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