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被 上訴 人 楊 仁 莊
楊 金 豐楊 殷 富楊鄭金滿楊 成 蔚楊 成 武楊 芬 蘭楊 美 智楊 龍 二(即楊光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所共有,雖於日治時期或民國40年2 月間,遭河川淹沒而塗銷登記,然現已浮覆並編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且於96年10月2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浮覆前土地不具同一性,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法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浮覆後,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需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可通運之水道,原所有權人方能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社子島堤內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可知系爭土地與浮覆前土地面積雖略有差異,仍屬同一。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雖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惟現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即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有妨礙被上訴人之權利,則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㈡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即明。是該辦法第6條第
8 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㈢系爭土地係因天然變遷而成為水道,嗣浮覆後於96年10月24
日經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中華民國顯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復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係於96年10月24日始遭妨害,迄本件107年1月19日起訴,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本院 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統一法律見解,迄今並無歧異。故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且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至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故未表示法律見解,附此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 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㈣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且中華民國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於96年10月24日始遭上訴人妨害,其等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15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