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劉榮盛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繼輝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壹萬分之伍仟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合作規劃在如附表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興建計畫,並簽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由兩造依出資土地面積計算合夥股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兩造為合夥關係,本件應受其爭點效拘束,然上訴人迄未將其為合夥取得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前案確定判決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之處,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持分係伊獨自出資購得,屬伊個人財產,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支付對價向伊購買,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無權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且如附表欄編號 1所示45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00分之129部分(下稱系爭400分之129持分),乃伊簽訂上開協議書前所自有之土地,非屬合夥財產範圍。縱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惟伊就系爭土地持分與合夥間存在「委任登記關係」,伊不同意終止該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出資義務,亦未交付合夥購地資金予伊,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況被上訴人已於97年 9月16日退夥,並擅自出售部分土地圖利,其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應辦理清算,自無將系爭土地持分先行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行清算之理,且被上訴人既已退夥不具合夥人身分,當無從基於合夥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兩造公同共有,僅得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金錢抵還其出資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係以:系爭土地持分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與訴外人黃文棠等人於94年10月 5日、同年12月26日、95年1月8日,分別簽訂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委任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前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存有委任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欄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前案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由兩造合作內容以觀,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購地建屋謀利以經營共同事業,定有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標購土地與貸款,兩造成立合夥關係,非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欄土地持分,不應准許,為兩造所不爭。而前案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相同,且關於兩造是否成立合夥關係此項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經兩造辯論結果而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復無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堪認兩造合意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建屋出售,成立合夥契約。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 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是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即應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查兩造合資購買土地成立合夥關係,並由上訴人出名購入系爭土地而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按合夥權利範圍計算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表,據以計算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欄所示,上訴人就此計算範圍並未爭執,僅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則被上訴人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然此與上訴人所負上開移轉土地持分義務,並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並無可取。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即足,不以各合夥人均已實行出資為要件,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約出資,亦僅係合夥得依約請求其給付出資或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無關,且本件合夥即使有退夥、解散等事由,在依法清算完結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未消滅,被上訴人得本於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以其名義為合夥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以自己名義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查兩造先後於 94年10月5日、同年12月26日、95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經營共同之事業,成立合夥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取得45地號土地之系爭400分之129持分,此部分非屬合夥財產,不應將此部分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㈠ 第266頁)。查45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400分之329,其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情形為:
77年5月取得400分之129,嗣於95年1月取得400分之129,再於同年7月取得400分之71,合計400分之329,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調字第510號卷第30頁),似見上訴人早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前之77年 5月間,即已取得系爭400分之129持分。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4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文棠、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00分之129、400分之142、400分之129。兩造於94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元利公司購買其應有部分全部(即400分之129),向黃文棠購買其應有部分之2分之1 (即400分之71),上訴人即以自己名義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5月30日各向元利公司、黃文棠購買各該應有部分400分之12
9、400分之71,合計 400分之200(相當於1萬分之5000),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觀前案確定判決之記載即明(見原審更一審卷㈠第87、88頁),核與前述上訴人歷次取得各該權利範圍之情形相符,益見兩造於94、95年間訂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後,上訴人以其名義先後為合夥購買之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似僅有上開400分之200,未包括先前上訴人所自有之系爭400分之129持分,則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原有45地號土地之系爭400分之129持分亦為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範圍,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是否負有移轉系爭400分之129持分義務之前述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系爭400分之129持分亦係上訴人以其名義為合夥取得之權利,負有將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而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扣除45地號土地之系爭400分之129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地號(│張繼輝起訴請求│本院認張繼輝得│張繼輝於前案訴││ │台北市○○區○○│移轉之所有權應有│請求移轉之所有權│訟請求移轉之所有││ │段1小段) │部分 │應有部分 │權應有部分 │├──┼────────┼────────┼────────┼────────┤│ 一 │ 45 │ 8225/10000 │ 5000/10000 │ 1250/10000 ││ │ │ │【計算式:8225/ │ ││ │ │ │000000000/400】 │ │├──┼────────┼────────┼────────┼────────┤│ 二 │ 43 │ 5216/10000 │ 5216/10000 │ 1903/10000 │├──┼────────┼────────┼────────┼────────┤│ 三 │ 44 │ 6425/10000 │ 6425/10000 │ 3951/10000 │├──┼────────┼────────┼────────┼────────┤│ 四 │ 44-2 │ 6425/10000 │ 6425/10000 │ 3951/10000 │├──┼────────┼────────┼────────┼────────┤│ 五 │ 46 │ 6425/10000 │ 6425/10000 │ 3951/10000 │├──┼────────┼────────┼────────┼────────┤│ 六 │ 47 │ 5216/10000 │ 5216/10000 │ 1903/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