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4號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晶晶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晶晶,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 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籌備處簽訂「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建築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下分系爭主體工程、系爭機電工程、系爭內裝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報酬按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惟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及驗收期間遠逾系爭契約原預定期間,致大幅增加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萬9,674元,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業經判命給付⑴內裝設計監造報酬39萬9,
486 元本息;⑵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用計1,774萬7,279元本息部分確定,上訴人逾上述聲明及前開⑴、⑵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主體工程及機電工程曾分別停工,經上訴人審核同意不計工期425日、433日,系爭工程經扣除上開日數後,其逾期完工日數未逾原預定工期之半數,未達不可預料程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於驗收期間所需提供之服務事項屬固定,不得因驗收期間延長而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內裝工程雖因履約爭議調解致延誤結算日期,惟未因此增加上訴人工作,且上訴人未完成辦理竣工結算、第44期估驗計價等審核作業及後續相關事宜,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成驗收亦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籌備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報酬依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其規劃設計、監造費用比例為55%、45%。系爭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依序由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其預定工期為1.主體工程:自開工日起 540日曆天完工;2.機電工程: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
3.內裝工程: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90日曆天完工。系爭主體工程原經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為88年10月30日,嗣經其變更指定開工日期為89年2月15日,上訴人自承於88年10月30日至89年2月15日間,僅進行監造前置作業,尚難認其有實際監造施工。系爭主體工程依約預定完工日期為90年12月12日(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其間總日數為 666日(含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下未標明扣除者,均同)。而系爭主體工程曾於89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27日申報停工、9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勒令停工,實際完工日為91年10月 6日。是其施工期間為89年2月15日至91年10月6日共計964日,扣除前述停工日數134日、64日後為766日。系爭機電工程開工日期為90年3月22日,惟系爭主體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1年10月 6日,加計30日曆天,其預定竣工日為91年11月 9日(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其間總日數為597日。惟系爭機電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2年9月26日,其間總日數共918日,扣除該工程於91年10月7日至92年9月9日申報停工日數337日後為581日。系爭內裝工程開工日期為91年3月4日,自系爭主體工程實際完工日91年10月 6日起加計90日日曆天,其預定完工日為92年 1月25日(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其間總日數為 327日。系爭內裝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2年12月20日,其間總日數 656日。依上說明,系爭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依約預定施工日數依序為 666日、597日、327日,合計1590日,實際施工日數為766日、581日、656日,共計2003日,超過預定日數413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系爭契約對監造工作之期間亦無明確約定,足見上訴人對於施工監造期間之長短存在相當之不確定性乙節知之甚明。系爭工程總價達10億餘元,其逾期日數僅達原預定施工日數 26%,比例非鉅,況大型公共工程逾期完工非屬少見,衡酌工程常態,上開逾期日數並未逸脫上訴人可得合理預見之範疇,致顯失公平,核無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觀諸停工期間之監工日報表,系爭主體工程部分確均記載停止施工,無任何出工人數或材料使用紀錄;系爭機電工程部分則記載「因內裝介面無法施作故停工」,且除機電設施維護及加強安衛設施外,亦無其他施工或材料使用紀錄;上訴人復未能具體陳述於該段期間有何監造施工行為,足徵上開停工期間並無繼續施工而需監造情事。鑑定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所為鑑定報告及其指定製作鑑定報告之建築師張大華固均稱上訴人於上開停工期間仍須進行監造工作,惟核與上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僅須配合辦理相關驗收工作,無隨時派員在場監督之必要,是其就驗收工作需投入之人力、費用,與驗收期間之長短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辦理相關驗收事項,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6項第6、10款、第11條第4、8項所定範圍,非其訂約時無法預料之工作內容;參以系爭工程規模龐大,工項繁雜,上訴人並因變更設計或追加等原因而得另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設計費及申請執照費計1,774萬7,279元,在上訴人為施工監造下,被上訴人仍與各施工廠商間發生履約爭議、採購申訴、調解申請、提付仲裁、囑託鑑定等,則被上訴人依約要求上訴人協助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及意見,及於驗收階段因發現眾多瑕疵致需進行多次會勘及驗收程序等,衡酌其範圍及程度並未背離一般公共工程常態,非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無從預見,其實際驗收期間雖因此增加,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監造費1,770萬9,674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系爭主體工程於89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27日申報停工、9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勒令停工,系爭機電工程於91年10月 7日至92年9月9日申報停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範圍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包括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通風、空調、電梯、景觀及其他附帶設計等(一審卷一第63頁),同條第 6項約定現場監造及其他服務事項包括指派專責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承造人依照細部設計圖說施工;按被上訴人規定時間,負責要求承包商提出工程進度表;查驗建築材料之規格、數量是否符合規定;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及衛生;估驗施工數量審核、簽發領款證明及辦理竣工結算書;解釋工程上一切疑問,並指導營造施工技術;其他本工程有關事項及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並參與各項工程會報(一審卷一第65頁)。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既須指派專責技術人員常駐工地進行監督,則於停工期間,該專責人員是否仍須駐守工地?且上訴人監造範圍乃系爭工程全部,其得否因各該單項工程停工,即完全卸免監造工作?上訴人並提出停工期間之監工日報表、於監造工務所舉行工務會議紀錄、施工項目現場勘查及工務會議照片、審查承商檢送安全支撐工程計劃書、連續壁擋土結構鋼筋構材拉伸試驗報告及 CNS規範對照表、土建工程估驗計價第 7次初審、餘土處理計劃及相關送審資料、鋼骨施工、品管、安衛計劃書第一次送審、電氣設備工程計劃書、木質耐磨地板施工計劃書、國際會議廳吸音材、木作貼皮施工計畫書、明架流明天花板施工計劃書、鐵氟龍建材材料送審、廁所內牆及地坪送審資料、中密度纖維天花板施工計劃書、乙烯基 PUR吸音地板、拼花地坪施工計劃書、健康步道鵝卵石工程施工計劃書、旗台及不鏽鋼旗桿之相關函文、施工計畫書、工程審核表(一審卷二第320至325、卷三第409至46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仍須進行監造工作,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逕認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無具體監造施工情事,將停工日數全部扣除後,據以計算上訴人實際監造期間,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原指定系爭主體工程開工日期為88年10月30日,嗣變更指定為89年 2月15日,上訴人於88年
10 月30日至89年2月15日間進行監造前置作業,亦為原審所認定。惟該前置作業內容為何?是否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所定監造人應辦理業務?倘屬該條項範圍,則該部分作業是否亦屬監造工作?原審未遑細究,逕將該段期間扣除,未免速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迄至更一審均表明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546條第3項、第547條、91年5月3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 5項、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給付逾期監造費用;其於原審雖重申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353至35
6、363頁),但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並未表明撤回或為其他陳述,原審審判長未闡明釐清其請求權基礎範圍,逕認上訴人僅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均恝置不論,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