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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上 訴 人 陳科竹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忠志

林玉霜 同上林凱若 同上林文玲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6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林氏家族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忠一名下,林忠一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返還義務及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履行,復於民國86年 7月2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林忠一之本票債權。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7 日遭查封,林忠一無法履行出名人應負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為系爭本票面額235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回復,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錦儀時,未交付林忠一簽發之系爭本票,林錦儀未取得系爭抵押權,林錦儀將系爭抵押權3分之1之權利移轉讓與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本票,是項抵押權讓與不生效力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發回意旨並未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