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楊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黃國益律師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操作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榮聰之委託,就坐落○○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大○段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實施都更開發(下稱系爭開發案),協議將來合建大樓。迨伊就其中699-3地號等土地實施都更並取得建造執照(下簡稱系爭建照),上訴人及游榮聰旋將系爭大○段土地售予買主即訴外人林陳海,並允諾協助將系爭建照權利,及伊向新北市政府標得之699-5、699-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主,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8億8,294萬元。然伊已付出人力物力,竟無法獲得預期利益,幾經磋商,上訴人與游榮聰同意各給付伊操作費及績效獎金1億5,500萬元,作為補償,由伊法定代理人張銀河代表與其2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簽定名稱為大○段結果股東會之三方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已完成系爭建照及相關土地權利之移轉,上訴人業取得價金,卻遲不依約付款,伊於107年8月16日催告上訴人在7日內給付,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億5,500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段土地係伊邀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之股東,與張銀河邀同附表編號1(包含游榮聰在內)之股東,合夥開發(出資比例詳如附表),被上訴人僅訴請伊給付,當事人顯不適格。系爭協議書僅屬伊、張銀河及游榮聰股東間之初步協商,非兩造之協議,且被上訴人以須付款始願移轉建照等權利作為要脅,並與游榮聰向伊誆稱附表編號1 所示股東已同意支付1億5,500萬元,趁伊急迫之際,逼令伊簽名,伊已撤銷該受脅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開發案尚未結案,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結案」為清償期之期限尚未屆至。況伊之出資比例為30%,僅須負擔9,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張銀河代表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其1億5,500萬元,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適格。查兩造、游榮聰前於 106年6月5日與買主簽訂備忘錄,將系爭大○段土地、系爭建照及都更權利售予買主,買主陸續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妥土地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未移轉以其名義申請之系爭建照,上訴人邀集游榮聰、張銀河於 107年1月3日在被上訴人處商討,簽訂名為「大○段結果股東會」之系爭協議書,並由其 2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銀河簽名,惟不含其餘「股東」,非召集合夥股東會。衡諸其等商討目的,在於上訴人與游榮聰為如何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始願配合,自應由上訴人、游榮聰一方,與張銀河所代表之被上訴人訂立拘束兩造之契約,始能使被上訴人履行移轉建照之義務,並得據以對上訴人、游榮聰請求付款。系爭協議書結論②內容記載「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游董各方付1.55 E」,文末第⑤點明定「以上雙方歡喜合意」,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楊董即上訴人、游董即游榮聰各付 1億5,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歡喜)合意被上訴人可得操作費及績效獎金3億1,000萬元,應屬契約行為,而非合夥決議之合同行為。參以兩造緊接於第⑤點後簽名,應係強調兩造本諸自由意志所為契約,並非不具拘束力之意見交換,且與所謂決議,通常係於會議記錄中統計出席、同意人數,由主席簽名確認之形式,迥然有別。據證人游榮聰證稱:原約定地主需負責轉讓建照及都更權利,嗣因地主不知如何轉換,再與買主協議由地主給付買主4億4,100萬元,買主自行向被上訴人買建照及都更權利,但上訴人反悔,約伊於 107年1月3日找被上訴人要求減少金額,商談結果減為4億元,包括建照8,000萬元、地主再補償被上訴人都更成本及損失3億2,000萬元,張銀河寫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要求再減少1,000萬元,故原約定為一個人「1.6億元」,改為「1.55億元」,兩方再重寫系爭協議書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第一份「結案股東會」記載「投資方(地主)提撥3.2E予統揚」、「楊董、游董等各1.6E」,另有相異筆跡於其上書寫「希各1.55E 」等情相符,兩造意思合致,始由張銀河重寫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及游榮聰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都更事務,而非張銀河個人,有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為憑,張銀河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游榮聰所知。通觀系爭協議書相關當事人會面之緣由、目的、協議內容及交易習慣,堪認系爭協議書結論②係兩造與游榮聰間就委任報酬之契約,難以僅憑系爭協議書上「大○段結果股東會」等一二語,即謂係無效之合夥股東會決議,或無拘束力之意見交換。上訴人雖主張張銀河、游榮聰虛構游榮聰願給付1億5,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未給付,構成詐欺云云。惟據游榮聰證稱已開立同額票據保證支付,且上訴人與游榮聰依約各負給付義務,游榮聰有無給付、給付金額若干,對於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不生影響,所云詐欺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就已進行之委任事務應有若干報酬,本有待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游榮聰未同意給付對價而未配合移轉建照,難認不法,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亦非可採。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利害關係人須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2項所明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乘其急迫之際,使其簽立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就令屬實,然未於簽立後之 1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已逾除斥期間。又查債權之取得,係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受侵害,而上訴人因恐對系爭大○段土地買主違約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億5,500萬元,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債務,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全體地主成立合夥關係,然如附表所示各土地所有人,實係各自給付買賣價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共同管理、處分共有物及分擔費用,並無合夥共同出資取得公同共有財產,尚與合夥要件有間,上訴人亦稱未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選定其與游榮聰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是其與游榮聰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應係其個人表明同意各依契約內容負責給付。至其 2人究係基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間接代理)、無因管理、債務承擔或其他法律關係,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履行其 2人承諾之債務,則屬其等間內部關係,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效果不生影響。又查系爭協議書結論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等字,即緊接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參以系爭協議書之首記載「大○段結案股東會」,是綜酌系爭協議書相關文字、內容,所載「本案結案」等字,應係當時客觀狀態之描述,兩造確認委任關係已終結(結案),並為終結後之權利、義務進行結算,投資方(地主)由上訴人、游榮聰出面結算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而非以「本案結案」為清償期之約定。本件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於 7日內給付,該催告通知於107年8月16日到達上訴人,有律師函及回執可憑,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屆期猶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5,500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游榮聰為使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照及都更權利移轉系爭大○段土地之買主,遂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銀河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各給付被上訴人1億5,500萬元。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義,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等其他資料,探求協議書之內容及真義而作之解釋,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不生違背闡明義務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