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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上 訴 人 何薇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雷仲達訴 訟代理 人 左逸軒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需求資金,邀同上訴人何薇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與由伊及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銀行組成、由伊任管理銀行之銀行團(下稱銀行團)簽訂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約),約定由銀行團給與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 億4,000萬元,全球一動公司則以所有658台WiMAX(Worldwide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e Access ,全球互通微波存取)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全球一動公司陸續發生違約情事,迄104 年10月止,計尚積欠銀行團本金4億1,956萬元、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授信債權)。詎何薇玲明知全球一動公司已無資力,竟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於104年5月13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石克強(下與何薇玲合稱何薇玲等

2 人),石克強於同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再將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與系爭贈與登記合稱系爭登記)與上訴人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一公司)。何薇玲等2 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因而致何薇玲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銀行團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 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何薇玲等2人間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登記之行為,並命石克強、創一公司依序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之判決(此係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一部,至其先位聲明及其餘備位聲明,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何薇玲因於104 年間與石克強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且附表2、3所示不動產原即為石克強所有,僅借名登記與何薇玲,乃為系爭贈與登記,並無損害銀行團債權之意圖。而全球一動公司就系爭授信債權,有提供系爭基地台設定動產抵押權為足額擔保,且其仍有資力清償債務,系爭登記並未害及銀行團之債權。另附表2、3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與第三人,扣除擔保金額後已無執行實益,被上訴人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查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需求資金,以何薇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任管理銀行之銀行團簽訂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6億4,000萬元,並以系爭基地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迄104 年10月止,該公司計尚欠銀行團本金4億1,956萬元、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並何薇玲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石克強,石克強再於同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信託登記與創一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何薇玲等2 人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系爭贈與登記,應屬無償行為。至系爭贈與登記之移轉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記載「本案係依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所為之夫妻分別財產移轉,並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2,就夫妻雙方財產差額予以分配」等語,惟附表1 所示不動產係何薇玲於結婚前之67年間取得,為其婚前財產,已無納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移轉與石克強之必要;另依證人即受何薇玲等2 人委託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地政士彭忠義之證述,可知何薇玲等2 人係向彭忠義告稱日後擬改採分別財產制,乃為上開記載,並非當時已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而據為系爭贈與登記,而何薇玲等2 人又均無法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以為證明,即難認系爭不動產係因渠2 人為改用夫妻財產制而移轉。上訴人雖另抗辯:附表2、3所示不動產,原即為石克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與何薇玲云云,固據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石克強存摺等為據,然上開事證僅得證明石克強於何薇玲購買附表2、3不動產時曾有出資,並參與附表3 不動產之交屋、裝修及要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等事務,且附表2、3不動產係供何薇玲等2 人婚後共同居住使用,亦據上訴人陳明,則由石克強代為處理交屋、裝修、投保相關事宜,無違常情,已無從據認其與何薇玲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況上訴人就系爭贈與登記之原因,先稱係因何薇玲等2人於104年度間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所為差額分配,嗣又改稱係將石克強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為返還登記云云,所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何薇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授信債務,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何薇玲等2 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登記之無償行為,確足減少其責任財產,削弱共同擔保,害及系爭授信債權。上訴人雖抗辯:全球一動公司有提供系爭基地台為足額擔保,且其仍有資力清償債務云云,惟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系爭基地台合理市場價值,經其以市場價值法為基礎,參酌基地台資料、動產擔保交易文件、電信同業WiMAX 基地台承受意願調查、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評估意見等文件,及系爭基地台之廠牌、規格、出廠日、國內、外相同或近似規格之中古品相關資料市場價格、WiMAX 基地台於100年至101年間停產,無線寬頻技術之主流趨向LTE發展,WiMAX技術面臨淘汰命運等市場狀況,及其耐用年限、使用限制、價值限制等分析因素,認定單一基地台於104年間之價值約5 萬4,800元,系爭基地台推估總計價值3,605萬8,4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再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號執行事件曾囑託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對系爭基地台之單一基地台鑑價結果,於105年3月9日之價值僅為8萬元;另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基地台自105年起,經執行法院拍賣,至106年1月間,拍賣底價降至4萬元仍無人應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中華研究院就系爭基地台所為鑑價結果,堪可憑採。系爭基地台於104年5月間之價值既僅有3,605萬8,400元,已不足清償系爭授信債權。上訴人雖另提出全球一動公司102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等文件),爭執該鑑價金額過低云云,惟依該公司簽證會計師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所載,可知全球一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關於固定資產項目之價值,係按資產取得成本減除累計折舊(攤銷)後以「帳面價值」表達,並非市價,尚無從據為計算系爭基地台市價之依據。另全球一動公司係於98年間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發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經營WiMAX 網路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然其於101年12月向通傳會申請將原WiMAX1.0 技術升級為得與TD-LTE無線電終端設備相容之WiMAX2.1,遭通傳會否准換照申請,致其面臨營運、授信債務清償問題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監察院105年11月2日糾正案文可參。可見其於101 年12月向通傳會申請換照未獲得許可後,即因主要技術未能升級,設備無法相容於國內、外主流新興之無線寬頻技術(LTE ),以及電信事業屬特許行業之限制等,營運及財務受到衝擊;而全球一動公司曾以104年2月17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免除檢視103、104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復以同年4月10日函申請自104年7 月11日起暫緩償還系爭授信債權本金至105年4月止,且自104 年10月起毫未償還系爭授信債務本金4億1,956萬元、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其於104年2月至4 月間,履行系爭授信債務已有困難。至其104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尚有資產總額為15億4,299萬5,579元,高於其負債總額14億0,327萬8,420元,然其中通信設備淨額係以13億1,345萬7,962元認列,上訴人自承其中12億3,611萬7,304元,為其所屬1,003 台基地台之認列淨值,依此計算,可推估系爭基地台之認列淨值約 8億1,093萬2,360元,然該基地台於104 年間之推估價值僅餘3,605萬8,400元,有如前述,則該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扣除系爭基地台通信設備淨值溢列之7億7,487萬3,960 元後,資產總額實際僅餘7億6,812萬1,619 元,已不足清償其負債總額,足見該公司於何薇玲等2 人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何薇玲當時係全球一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財務情形應知之甚詳,其於104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所有不動產全數贈與石克強,顯係為脫免其所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另經第一審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2不動產於104年5 月13日之總價值為1億7,094萬8,600元,附表3不動產於104年5月13日之總價值為4億1,763萬1,710 元,亦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又何薇玲係以附表2 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截至109年2月12日尚欠華南銀行借款共4,884萬2,695元未清償,亦有華南銀行函足稽。則附表2 不動產之鑑估市價扣除上開抵押債權金額、附表3 不動產之鑑估市價扣除上訴人所稱抵押擔保金額3億6,960萬元後,均有殘值,被上訴人自有實行撤銷權之實益。再者,依系爭查核報告等文件所載,石克強亦為全球一動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迄至103 年度期末仍有向石克強融通資金未清償之情形,石克強既有與何薇玲共同參與全球一動公司之經營,對該公司於104 年間已無力清償貸款,當甚知悉,竟仍自何薇玲受贈系爭不動產,於受讓時,顯知悉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登記之行為具撤銷原因。另創一公司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為2,425萬9,230元,於系爭信託登記之104 年11月間之董事長為石克強,其持有創一公司之股份為242萬5,922 股,其餘1股係由訴外人林新洲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創一公司實質上係由石克強經營、掌控。參以創一公司原係由何薇玲擔任董事長,並持有242萬5,922股,其餘1股由石克強持有,迄104年5 月15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改由石克強擔任董事長,並持有 242萬5,922 股,堪認創一公司於同年11月間,以信託為原因,自石克強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而非屬善意轉得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石克強以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何薇玲等2人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登記之行為,並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