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曾一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自訴外人明廣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受讓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嗣兩造為共同於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通路做產品合作行銷,於同年 8月1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及負責於家樂福通路以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推廣、提報暨產品上架後之維護、促銷等業務,伊則負責於該通路販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採購、進口事宜;惟經伊多次催告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僅約定:被上訴人擁有之VINGO、E-TEK、
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雙方共同持有,就上訴人所指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之事宜及程序等事項則未提及。又持有與所有、持有與移轉登記之意義不同,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共同於家樂福通路行銷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上訴人為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無需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倘系爭商標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豈有不就此部分特別約定之理,足認該條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之意。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明廣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下
稱明廣合作契約),其目的係為雙方產品共同在台灣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係為共同在台灣家樂福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系爭契約實係明廣合作契約之延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商標登記為兩造共有,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自105年1月1 日起未收到應分得之利潤,乃於同年
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其所授權系爭商標之使用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上訴人雖表示帳目算錯,需要時間,惟仍遲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因而催告上訴人支付系爭商標使用權利金,並要求將系爭商標產品下架,有卷附之催告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可稽;是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外在行為,顯見其並無讓與系爭商標之意思。
㈣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或於何時應為移轉登記等
事宜有所約定,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關於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等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有悖於常理,而無足採。證人OOO為訴外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董事長,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依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商品上架審查表影本所示,僅可說明OOO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2條第1、
2 項約定,處理商品上架審查及其相關事項而已;證人OOO係華生公司人員,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與被上訴人聯絡,難認OOO、OOO確實知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OOO、OOO均無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洵屬無據。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參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倘當事人已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不予調查,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一再聲請法院傳訊證人OOO、O
OO,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之訂約真意及目的,並陳明本件係由OOO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OOO則係協助兩造間系爭合作關係之人員等語(原審卷第51、179、180頁)。上訴人係華生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上訴人所陳由OOO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與常情不相違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上開事項似未否認,原審並認定卷附之106年11月6日商品上架審查表(原審卷第197-200頁),係OOO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商品上架審查及其相關事項。果爾,倘OOO、OOO確曾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商、文字草擬及執行事宜而見聞待證事實,上訴人聲明人證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是否全無關聯性?原審遽認上訴人聲請傳訊OOO、OOO並無必要,已嫌預斷。
㈢商標權係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其權利之客體不具有物質實體,
此與有實體物之財產權者不同,無體財產權之取得及移轉,與有實體物之財產權可自外觀上有無物理占有或交換行為,直接觀察得出其權利之取得及移轉者,亦不盡相同;此於解釋系爭契約之真意時,除就實際進行系爭契約相關事項之洽商、文字草擬、執行時之所有環節作全盤之觀察外,並須考量無體財產權上開取得及移轉之特有情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擁有之VINGO、E-TEK、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雙方「共同持有」,是否指共同擁有該商標之意思?與共有之意義是否相同?倘僅單純授權上訴人使用,須否將系爭商標授予上訴人,而由雙方「共同」持有?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