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歐陽漢菁律師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9日簽訂「金融服務專用

區㈠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原中泰賓館拆建為台北文華東方飯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就該合約及相關爭議產生之糾紛,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嗣兩造就工程款給付等事宜產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經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5年5月18日作成104 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就被上訴人本請求部分,以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伊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相抵銷後,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億7450萬2843元本息。

惟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57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其中編號23「外牆石材」項目,伊已舉證支出修補必要費用為8765萬3000元,仲裁庭竟任意自為計算;另對於編號23、

52、56、57、3 、20、22除外之50項瑕疵項目(下稱系爭50項瑕疵項目),未逐項審酌伊支出工料費用損失,均違反系爭合約第13.4條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且未附具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 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又被上訴人請求「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依兩造99年3 月29日簽訂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仲裁庭僅得就系爭工程合約工作內容之變更經伊書面同意或核准,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所生爭議為審理,不及於未經伊書面同意核准之變更工程,該部分自非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卻併為審斷,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且逕依衡平原則認定伊應付金額,又未附具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 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情。爰聲明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逾7156萬8707元,及自 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上訴人㈠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不利於其部分,經一、

二、三審判決駁回確定;㈡就第一審駁回「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不利於其部分」之上訴,於原審更審時減縮其上訴聲明;非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後,始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

額」部分,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及就外牆石材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部分,追加主張有同條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均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系爭仲裁判斷就編號23「外牆石材」,及其他項目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合約及證物內容,就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是否必要為判斷。至於「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係屬系爭合約衍生之糾紛,經伊提付仲裁請求審理,未逾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上訴人應給付此項金額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核屬法律仲裁,並非適用衡平原則,且已附具理由,縱有理由不完備,亦與未附理由有別,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5.4條仲裁協議約定,就系爭工程所

生爭議提付仲裁,本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 億9142萬7980元本息,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本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 億7450萬2843元本息(其餘本請求駁回)。又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起訴狀已就編號23「外牆石材」、「第二部分契約變

更金額」部分,指明系爭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該二部分自無於起訴後始追加撤銷事由,致逾30日不變期間之情事。

㈢關於系爭50項瑕疵項目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就瑕疵項目,認定除其中編號52、56、57項為無理由,編號23之外牆石材瑕疵為部分有理由外,就其餘53項瑕疵修補費用,則以系爭工程涉及各項專業施工技術,且上訴人業已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二次施工,瑕疵疑義難以辨明為由,先選取金額較大之編號3 、20、22項逐項審查,認定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扣款金額比例為1/2 ,再依同一比例逕准其主張系爭50項瑕疵項目修補費用為3051萬1618元。可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受有瑕疵損害,因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予以核算,並非單純以公平、合理為考量,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已附具理由。

㈣就編號23「外牆石材」項目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維閣公司間外牆石材外包承攬契約之客觀證據,採信維閣公司施作外牆石材單價每平方公尺1 萬6393元為計價基礎,再依上訴人委託石新公司修補外牆石材之施作面積817.9 平方公尺,計算為1340萬7834元,並非摒除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改適用抽象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且已附具理由。

㈤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

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系爭合約及其相關爭議而生之糾紛,同意提付仲裁。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僅在修正系爭合約第6.3.1條所約定工程變更及價格決定方式,未限制仲裁協議之範圍,被上訴人主請求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雖未經上訴人與瀚亞公司(專案營造管理顧問)書面審核同意,仍得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係按有無契約變更指示、是否經審核變更確認、有無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及有無照片或圖說,區分不同情狀,依審核變更確認單實質審查之客觀上證據,基於風險及責任分擔原則,參酌瀚亞公司審查金額比例、照片、圖說、收據等客觀證據,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意旨,分別認定被上訴人就各項變更追加工程可得請求金額之合理比例,並非未附理由,亦無摒除法律嚴格規定,改以衡平原則判斷之情事,自屬法律仲裁,且已附具理由。

㈥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編號23「外牆石材

」項目、「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並非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而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均已附具理由,縱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或論斷理由未臻完備,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之上開條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給付逾7156萬8707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

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㈡原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編號23「外牆石

材」項目、「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已說明其論斷依憑之事證及適用之法律。尤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部分,說明係以上訴人確受有瑕疵損害,惟因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乃以擇定瑕疵工項中金額較大之編號3 、20、22項為逐項審查,憑以認定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扣款金額比例為1/2 ,再依同一比例逕准其主張系爭50項瑕疵項目修補費用為3051萬1618元。可知仲裁庭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係其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得行使之職權,所為之判斷自屬法律判斷,而非衡平仲裁,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