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被 上訴 人 郭 福

郭 春 長郭 春 發黃 慶 賢黃 慶 仲黃 慶 俊趙 雅 慧趙 明 祥趙 義 龍鄭 素 真趙 佳 慶趙 逸 帆趙 湘 雲蔡趙雅琪趙 彩 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 小段574、575

、576及576-1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編定為○○郡○○街○○底字○○底 470番、470-1 番土地,乃伊等之被繼承人王古錐所有,因河川敷地滅失辦理抹消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於民國96年12月間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等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予伊等,然經申請回復遭拒,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及追加確認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繼承關係,非王古錐之全

體繼承人。又水道河川浮覆地回復,須經水利主管機關指認浮覆地範圍施測,經公告、揭示及公開閱覽後,始足以確定其浮覆範圍,系爭土地既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為堤防用地,顯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而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時,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土地即為國有土地,縱得請求回復原狀,尚須經認定程序,始符合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 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完竣,被上訴人至遲於同日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07年5月2 日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時效。

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管理機關自78年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占用土地時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應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之陳述與上訴人同。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574、575、576 地號土地,為日治時期○○郡○○○○街

○○○段○○○小段 470-1、470地號土地,系爭576-1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8日分割自系爭576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昭和 7年間依據河川法規定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 年間辦理抹消登記;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8日公告自該翌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期滿即依土地清冊辦理標示部登記;嗣士林地政於91年10月8 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並於96年間為系爭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系爭574、575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參加人,系爭57

6、576-1地號土地管理者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抹消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均為王古錐,王古錐於38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戶籍資料、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3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1076011036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足見王古錐之配偶為「陳氏甚」,其次女「王氏速」因結婚而冠夫姓為「郭王氏速」,並以姓名「郭王速」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該「王氏速」、「郭王氏速」、「郭王速」之姓名固有不同,惟實際上為同一人;其後「郭王速」戶籍資料之生母姓名「陳密」,應係誤錄;且難以郭王速未就王古錐原有坐落○○市○○區○○○段○○○小段 76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逕認其已對王古錐之財產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而郭王速於日治時期縱有經訴外人蔡清水養育之事實,但無證據足認蔡清水有將郭王速收養為子女之意,或於郭王速結婚後有將之變更為養女之事實,無從認定郭王速與蔡清水間具收養關係,其仍為王古錐之子女,於王古錐於38年11月24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規定,郭王速對其父王古錐之財產,自有繼承權。

郭王速於85年7 月15日過世,被上訴人均為郭王速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於公告期滿

後,於96年間為第一次登記,顯示系爭土地已有浮覆之事實,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核准回復;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該法同條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原所有權人實體上權利;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已妨害其等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王古錐,然日

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為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王古錐或其繼承人復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時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日起訴、109年3 月27日追加聲明,均未逾15年時效期間。又系爭土地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其為權屬未定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非屬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且該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難認上訴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均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後之沿革,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王速之父王古錐所有,因河川敷地經滅失抹消,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為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另有稱王氏速、郭王氏速)之繼承人,郭王速並無因拋棄繼承或經蔡清水收養而喪失對王古錐遺產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基於其等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對現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得以系爭登記已妨害其等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及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 日起訴、109年3月27日追加聲明,均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或參加人非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時,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國家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96年12月間第一次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後,始遭妨害而得行使,算至其起訴、追加聲明之日止,均未罹於時效,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除該院已統一見解外,本院與該院,現並無兩終審審判法院見解歧異情事(見該院108 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