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66號上 訴 人 黃 慧 雪訴訟代理人 蔡 佳 燁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 景 祥被 上訴 人 李 孔 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由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孔嘉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致雙下肢癱瘓,此或因系爭手術過程傷及上訴人脊髓所致,惟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李孔嘉施行系爭手術,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李孔嘉有何醫療過失或陽明醫院有何醫療給付不完全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本件醫療糾紛無再行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必要,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