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彬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5,580萬元,施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工期300 日曆天。因上訴人遲延提供施工之「3-2-30道路用地」(下稱系爭用地)及外管線單位工程延誤,致伊無法進場施作,因而展延工期317 日,伊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016萬1,010元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展延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 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計4,482萬0,650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將伊應提供系爭用地約定為契約義務,系爭工程又係因各該管線單位未及時完成管線工程及系爭用地徵收遭遇阻礙而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訴人於投標時,即知悉系爭用地未完成徵收及系爭工程需進行公共管線整合等情,已可預見工期之展延,自無情事之變更;縱有變更,亦逾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9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為請求,時效已完成。況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同意放棄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亦不得再為請求。再者,上訴人少施作鋼軌樁,仍受領該部分工程款208萬8,000元,獲有不當得利,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就系爭展延費用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879萬6,17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且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展延費用(即2,136萬4,831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6億5,580萬元,工期 300日曆天,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96日,該工程於100年5月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可知該契約為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7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加減帳、調整費用或補償必要費用,須以系爭工程有「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指示契約變更」或「通知暫停執行」等情為要件,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工程所致,亦未造成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增加;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展延未曾停工等語,自與上開約定不合,且無從類推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 條已就上訴人統包系爭工程,約明依契約總額結算給付報酬,該工程雖展延工期,然並未增加工作,亦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至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變更及修改與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於100年5月3 日系爭工程驗收後付清全部報酬,並無以另經結算或被上訴人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或類似文件為付款之要件。又系爭工程之「正驗複驗紀錄」所載結算金額6億5,319萬0,059元,較契約金額6億5,580 萬元為少,顯未包含系爭展延費用,上訴人已可據知悉被上訴人不欲計給系爭展延費用,而可行使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雖被上訴人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同年月4 日函:「為免日後工程所生之違約或其他損害賠償事宜,請貴府依與宏誠公司…簽訂之契約,暫不予支付後續工程款」之意旨,停止支付報酬與上訴人,然該函文非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且僅敦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停止付款,對於上訴人於驗收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權利之行使,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在100年5月底已完全成立。則上訴人延至106 年11月20日始起訴請求增加給付,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明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用地、排除地上物障礙等之協力義務,已將之特定為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迄99年12月23日始完成系爭用地之徵收,提供予上訴人施作,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96 日,有工期展延說明書、工程障礙總表可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適時交付施工土地之義務,導致工期展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承攬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權利,基於同法第514條相同法理,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均發生於工期展延期間,足見在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完工前均已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得行使,其遲至108年5月9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
23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 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016萬1,010元,及其中1,581萬6,50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1,434萬4,510元自108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行使權利,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工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第4條第1項:「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第15條第3項第1款:「…經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乙方(即上訴人),並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51頁)。另被上訴人105年3月22日函謂:「…四、經查廠商最後提送竣工文件為101 年,因廠商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故本件暫停『結算』程序,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則依規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一審卷㈠第90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於驗收後即應付清報酬?或尚須完成結算程序,始得付款?即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其次,被上訴人105年3月22日函謂:「…㈣工程結算總表之合約數量及修正後合約數量不同,請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㈤工程結算明細表玖假設工程11環境監測費結算數量與金額之複價有誤,請修正。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准展延工期天數與後附工期計算表不符。…㈧依契約書第 3條,本案係以總價決標,與結算驗收證明書增減價款依實做數量結算不符,請再確認。」等語(見一審卷第91頁)。就系爭工程其應付報酬金額似迄105 年間仍未結算完成。上訴人復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底定時,始得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97 頁)。則於被上訴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前,是否已得認其所為給付顯失公平?能否僅以100年4、5 月間之「正驗複驗紀錄」有結算金額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得行使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已約定驗收後付款,且上開「正驗複驗紀錄」復有結算金額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已得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之權利,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