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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宜蘭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大衛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四方林靶場(下稱系爭靶場)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依序所示定向飛靶發射台、休息室、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稱各編號地上物),係伊支付營造工程費、設計服務費所興建,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伊將系爭地上物借予上訴人所屬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射擊委員會)使用,經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後,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射擊委員會出資興建,而屬射擊委員會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如編號A、C地上物所在土地上之原地上物已滅失或拆除,現有地上物均為射擊委員會所重建,編號B、C磚牆地上物亦為射擊委員會重建而成,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地上物現由射擊委員會所占有,該委員會在名義上雖為伊之內部機關,惟仍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且非有權代表伊之機關,伊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非有理由。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縱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且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靶場坐落系爭土地,場內系爭地上物現由射擊委員會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水泥、磚牆及鐵皮等建材所搭蓋,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為獨立之不動產。依宜蘭縣政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0、81年間函文及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系爭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以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系爭靶場及編號A、D地上物係被上訴人委託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興建工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佐以證人余俊長、許楊脩、林東寶、盧俊諺、余桂珍所證及射擊委員會80年7月2日至81年 6月30日經費收支報告表,堪認射擊委員會於81年間,會員僅約30餘人,會費、年費收入共80餘萬元,用以支應日常支出後,應無資力可支付興建工程款,系爭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系爭靶場原有地上物已滅失或拆除,現有地上物均為射擊委員會所重建,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重建之事實,而依證人王宗慶、盧俊諺及余俊長所證及系爭地上物照片,該地上物雖曾因颱風受損,進行修補,惟主結構與原地上物相同,另增高及擴建部分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增建地上物之所有權,是系爭地上物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射擊委員會須經由上訴人對外發文,為上訴人之一個單項委員會,僅屬上訴人之內部組織,而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射擊委員會現占有系爭地上物,應視為上訴人之占有行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原僅將系爭地上物無償提供射擊委員會使用,於本件訴訟中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以81年 4月12日手寫會議紀錄記載:「投資金額,日後委員追認償還」,主張被上訴人等委員因興建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出資,屬借貸性質,經射擊委員會追認後償還,則為借款返還之問題,不能謂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一人私有(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即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之射擊委員會總幹事王宗慶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是主任委員,稱其係以射擊委員會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靶場(見原審卷一第 412頁),參諸系爭地上物之工程圖及申請文件均記載起造人為「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申請人:

楊大衛」(見一審卷一第 9、34頁),且宜蘭縣政府受理系爭地上物之建築申請,會同相關機關進行靶場安全勘查時,被上訴人係以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表示:「感謝各位……撥空來參予本會射擊靶場的勘查」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6頁),則能否謂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興建,非無可疑。又證人王宗慶、林東寶、盧俊諺均稱經由射擊委員會購買槍枝,所支付款項包括籌建系爭靶場之捐款(見原審卷一第 413、420、42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所收取之捐款支應系爭地上物之興建費用(見原審卷二第 114頁),是否全然不可採信?非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究竟系爭地上物實際係由何人起造興建?所需費用數額及其資金來源?此攸關該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原審未遑詳予調查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末查,系爭地上物現為射擊委員會占有使用,倘射擊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能否視為上訴人亦係占有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之1、第6條之1第2項就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砲彈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則關於以該槍砲彈藥為射擊運動地點之靶場設置、經營、管理,有何規範?靶場內各項固定設施之建築物或定著物,除申請設置之機關或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所屬團體會員外,可否為私人所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調查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