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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陳英英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被 上訴 人 徐致佳

徐致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徐德星於民國106 年1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其於同年8 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為有效。依系爭遺囑所載「假如我發生意外時,應該在我的以基金方式存在中國信託(下稱中信)銀行的人民幣中優先兌領新台幣肆佰萬元給陳英英,以報答她帶我的恩情」之內容,可見徐德星遺贈上訴人之財產,限於其在中信銀行以基金方式存放之人民幣,不包括其他存款及財產。惟徐德星在中信銀行人民幣基金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3萬5,566元,依民法第1202 條之規定,即為上訴人可受領之遺贈,其餘不足部分之遺贈為無效。而被上訴人徐致菁以給付遺贈為由,於107年4 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已逾上訴人可受領遺贈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徐德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依系爭遺囑為請求,原審合法認定徐德星以該遺囑對上訴人之遺贈,限於其在中信銀行以基金方式存放之人民幣,認無必要論述其在該遺囑生效前所給付上訴人之 200萬元,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遺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