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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莊永川訴 訟代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 人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訴 訟代理 人 蘇奕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宏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被 上訴 人 榮毅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雙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施作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東京威力竹科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與系爭工程1合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施工工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於灌漿中外豎撐所承受作用力矩的平衡狀態;且系爭工程 1之樑側模構件兩端有兩構件抵頂該樑側模,及在外豎撐上部外側固定有一橫向木角材,部分並有構件跨越樑模穴而固定兩邊之橫向木角材或樑側模,均會影響灌漿中外豎撐之力矩平衡狀態。從而,系爭工程未為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291507 號「模板及模板工程施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之部分要件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應認系爭工程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在模板及模板工程業務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與圖說,及昆慶公司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1日,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部分要件文義不一致之處,為實質相同,應成立均等侵害,並請求鑑定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