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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馮輝龍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慧玲

蔡福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蔡慧玲,蔡慧玲於次日轉帳980萬元作為定期存款,至95年7月12日始質借1,000 萬元,以繳足其與被上訴人蔡福全就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特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蔡慧玲對該款項係由自己支配、運用,應認其係以自己之資金出資,而非上訴人借名。至上訴人所提與蔡慧玲簽署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其上雖記載上訴人以隱名方式投資宏特公司,惟與借名契約有間;另上訴人固係宏特公司總經理,然公司經營與出資係屬二事,員工丁德銘等人均不知股東及出資額,不能認上訴人出資設立宏特公司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