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09號上 訴 人 楊徐雲妹

楊 勝 榮楊 木 郎楊 鳳 嬌楊 鳳 霞楊 淑 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 建 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林美蘭訴訟代理人 彭 巧 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訴外人楊德美(被上訴人配偶楊政男之父)、楊增己(上訴人楊徐雲妹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為分析家產,於民國34年(昭和20年)6月7日訂立鬮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已由楊德美、楊增己各自取得第一、二鬮所示範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台灣光復後所為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對二人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系爭契約第一鬮範圍包括附表所示編號4、5、8 土地全部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72-a、473-a、475-a 土地;第二鬮範圍則包括附表所示編號1至3、11土地全部及附圖所示編號472-b、473-b、475-b 土地。嗣被上訴人自楊德美受贈其分得土地,上訴人則因分割繼承、繼承,取得楊增己分得土地,各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本於繼受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各自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爰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