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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謝斐淑

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薛秀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寶彩

譚小屏謝總明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總明於民國88年11月19日邀同伊之被繼承人謝福生、被上訴人謝寶彩、譚小屏(謝總明之妻)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貸款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下稱甲貸款),嗣於91年12月30日邀同謝福生、謝寶彩、譚小屏、謝和田(於 107年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謝玉麟以次3人為其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二信借得信用貸款800 萬元(下稱乙貸款)。嗣伊與台中二信協議,就系爭債務於償還1,000 萬元後,免除伊之保證責任,並已履行完畢,自得向謝總明求償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謝總明給付1,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因伊所為清償,謝寶彩、譚小屏、謝和田(下稱謝寶彩等3 人)得以免除責任,應按比例償還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謝寶彩、譚小屏各給付伊250萬元,謝玉麟以次3人共同給付伊250萬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84年至88年間,謝總明、謝福生、謝寶彩(下稱謝總明等3 人)為投資房地產,共同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分批向台中二信借款,88年間因921 地震,房地大跌,原擔保物重估後價值不足,部分貸款轉為信用貸款,成立系爭債務,及另筆以謝寶彩為借款人,謝福生為擔保物提供人之900萬元借款(下稱丙貸款)。謝福生為3筆貸款之共同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謝總明於88年11月19日邀同上訴人之父謝福生、謝寶彩、譚小屏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權義務人,向台中二信借得甲貸款,因無法如期清償,遂於91年12月3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將所欠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以50萬元計算,利率改為年息2%,一年後再改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3%計算,謝總明同時又邀同謝福生及謝寶彩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再借乙貸款。嗣謝福生與台中二信達成協議,由其償還800 萬元後,免除甲貸款受償不足部分及乙、丙貸款之保證責任。謝福生實際償還400 萬元,迨其死後,上訴人與台中二信協議,由其等再償還600 萬元,即可免除責任。上訴人自承,謝福生曾投資蓋屋,因公司虧錢,分得二間店面作為返還股本。則甲、乙、丙貸款之主債務人雖為謝總明及謝寶彩名義,惟甲貸款,係以謝福生、謝寶彩、譚小屏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丙貸款,亦係以謝福生之房地設定抵押,相關貸款之使用顯與其休戚相關,且其未經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參與,以個人名義與台中二信協議清償債務,則謝總明主張是謝總明等3 人投資不動產,按投資比例共同處理貸款之清償,伊與謝寶彩也有清償;謝寶彩主張,謝福生有分到2 棟房子等情,益證謝福生係主債務人之一。又依卷附台中二信鹿港分社107 年12月28日中二信港字第63號函(下稱第63號函)、貸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顯示,上訴人謝斐麗依照上訴人與台中二信協議書之約定,600 萬元所清償之債務涵蓋甲、

乙、丙貸款。而譚小屏係謝總明之配偶,其提供不動產作為

甲、乙貸款之擔保並擔任保證人,謝和田即謝玉麟以次3 人之被繼承人擔任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係基於謝總明之請求,與本件投資之貸款無涉。是依謝福生受分配二棟房屋及其在相關貸款案中擔任之角色、分攤貸款清償等間接事證,足以推定謝總明等3 人確實為共同投資不動產而貸款,均為主債務人。依謝總明、謝寶彩所陳投資比例為謝福生、謝總明各5分之2、謝寶彩5分之1等情,涉及投資事業負擔及收益,無需擅為增減比例,故可採信。謝福生或上訴人向台中二信清償債務,係基於債務人地位,而非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代位台中二信向謝總明求償。又謝總明等3人內部係共同投資事實,非債務人與保證人關係,謝福生於00年0月0日與台中二信簽訂協議書時,謝總明等3 人尚欠台中二信之甲、乙、丙貸款合計2,072萬0,902元。本件相關貸款之利率為年息10% ,有第63號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可證,以此計算自93年3月4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時,甲、乙、丙貸款本息應約為2,499萬5,120元,謝福生分擔5分之2即999 萬8,048元,加計1萬4,314元及3萬0,740 元等兩筆訴訟款,即與上訴人清償1,000 萬元相當,上訴人不得再向謝總明、謝寶彩請求分擔債務。譚小屏與謝和田,就投資之相關貸款無須分擔,且上訴人及謝福生係本於債務人地位向台中二信清償,與譚小屏、謝和田無連帶保證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分擔債務。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謝總明給付1,0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譚小屏、謝寶彩各給付及謝玉麟以次3人共同給付2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 條所明定。查謝總明邀同謝福生及謝寶彩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或兼擔保物提供人,向台中二信借得甲、乙貸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係基於謝福生為甲、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二信清償以免除保證責任等語,提出台中二信發給之代償證明書為證(一審卷㈠第10頁),其上記載:「一、借款人謝總明邀同謝福生、謝寶彩、譚小屏等三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二、借款人謝總明邀同謝福生、謝寶彩、謝和田、譚小屏等四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三、前兩項債務連帶保證人謝福生之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與本社達成和解,免除其保證責任……」等語,此攸關上訴人基於何種身分向台中二信清償,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以上訴人係基於債務人地位而為清償,遽謂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謝總明求償,已嫌疏略。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甲、乙、丙貸款係謝總明、謝寶彩擔任借款人,邀同謝福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向台中二信告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係謝總明等3 人為共同投資不動產籌措資金所為借貸,亦按投資比例分攤清償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對於謝總明等3 人、譚小屏、謝和田如何約定由謝總明等3 人負借款人清償責任,謝和田、譚小屏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上開甲、乙、丙貸款與不動產投資之關連性等事項,胥未調查審認,僅憑謝總明、謝寶彩一造當事人之說詞,及謝福生因投資分得房屋,並擔任三筆貸款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又自行出面與台中二信協議清償部分債務,以獲免除保證責任之情,即認定謝福生為借款人之一,與譚小屏、謝和田無連帶保證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且謝寶彩自承也分到二間房屋(一審卷㈠第148 頁背面),即與謝福生投資分得之房數相同,何以謝寶彩投資比例為5分之1,謝福生則為5分之2?亦滋疑問。又依甲貸款91年協議書(一審卷㈠第208頁),1,650萬元之借款利率已改為年息2%,一年後再改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3%計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逕以一筆800 萬元貸款之放款交易明細表(一審卷㈠第101 頁),其上記載88年11月至89年5月間利率為年息10%,即謂甲、乙、丙貸款利率均以年息10% 計,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