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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被 上訴 人 柯羽姮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原審上訴人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為公司)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49、350、351、362、363、364、365、366、370、371、372、373、374、384、385、386建號建物於民國106 年8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御為公司塗銷該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先位之訴)。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御為公司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下稱備位之訴),上訴人並非該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亦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另御為公司就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命其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