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許秋霞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義廣
陳理坡陳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雄因其父即被上訴人陳義廣與被上訴人陳理坡為開發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興建房屋,需洽購國有土地作為合併使用及申請容積獎勵事宜,乃由陳正雄兼代理陳義廣、陳理坡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委任伊代辦價購同段653、700 地號國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及申請獎勵容積事宜,並約定於獲得新北市政府之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許可,即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與相關作業費用。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上開報酬、建築師費用12萬元、申購系爭國有地作業費用12萬元及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合計276 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同意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許時進以每坪低於82.9萬元價購系爭國有地,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30 %之容積移入,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況許時進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上開工作,伊已終止契約,無論上訴人或許時進均無從請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提106年7月15日、8 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及訴外人王成維與許時進間LINE對話,均無敘及106年3月28日洽談委任事務,或陳正雄有代理陳義廣、陳理坡委任上訴人申購系爭國有地,及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該程序於同年7月1日廢止,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該作業程序申請容積移轉)申請容積移轉等事務。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妹、許時建之妻、陳正雄之妻妹蔡玉琳並無見聞兩造締約,所陳委任事務範圍亦未盡一致,又與上訴人之關係緊密,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據證人周明相陳述內容,綜合證人蔡易辰(蔡妙汝之弟)、王成維等之證言,均徵實際聯繫及確認申購、容積移轉工作進度之人為許時進,而許時進自承為高雄市大寮區民政課之公務員,自受限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規定,恐有隱匿受託處理事務,推稱上訴人始為受任人之動機,故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11日陳義廣、陳理坡署名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實係許時進因公務員身分,要求其2 人授權與上訴人議價,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且其內容僅係授權上訴人代辦系爭國有地之議價事宜,並載「106年9月11至17日間,逾期無效」,難以證明兩造締結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40萬元、支出必要費用36萬元,共276萬元及自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明。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許時進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幫被告申辦國有土地……」、「……大姐(即上訴人)告訴我有請代書及朋友,找專業的人士來幫忙,叫我也幫他找,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周明相,周明相才找建築師配合……」、「純粹幫忙原告,幫原告找第三人辦理」(一審卷㈠第252、254、255 頁),證人蔡玉琳則證稱看到上訴人幫陳正雄辦理價購系爭國有地與容積移轉事務,上訴人叫其匯款12萬元給周明相等語(一審卷㈠第257-258 頁),而周明相亦證實確曾收受蔡玉琳匯款12萬元(一審卷㈠第191 頁),是許時進、蔡玉琳似均曾參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國有地價購相關事宜,許明進則更稱其係幫忙上訴人找人,非僅聽聞上訴人之轉述。另證人蔡易辰證稱:「……當初要給270 幾萬元服務費,是因為他們有辦法比較便宜的價格取得國有地……我姊夫說就讓他們繼續做,國有土地取得的話276 萬元,沒有辦成就給46萬元」等語(一審卷㈠第261 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伊與陳正雄、蔡妙汝於106年7月15日錄音譯文內容,陳正雄曾表示:「……如果有下來(容積)那我們認了,那沒有下來,就是建商那46萬給你」、「……46萬一定會從建商給你們,那其他的,如果下來的,不夠的我們會補給你們……」;蔡妙汝則表示:「……是我們要給你錢的人,講的人才有用」等語(一審卷㈠第53、57、59頁)。果爾,倘上訴人未受託處理系爭國有地價購等事務,何以其向陳正雄請求付款時,陳正雄係爭執關涉國有地價購之土地容積問題,而未質疑上訴人非其給付之對象?且又何以周時相向許明進要求之報酬,須由上訴人支付?證人許時進、蔡玉琳之證詞是否全無足採?均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查明,徒以許時進、蔡玉琳與上訴人關係緊密,所言多係聽聞上訴人轉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其次,系爭授權書記載陳義廣、陳理坡「授權許秋霞代為辦理國有地(地號四維段653、700號)等兩筆土地之議價事宜」,原審就該授權書既認定係許時進要求陳義廣、陳理坡授權與上訴人議價,似謂陳義廣、陳理坡同意授權之對象即為上訴人,然又認上訴人非系爭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前後論述不一,亦為可議,而該授權書對於兩造之效力究竟為何?陳義廣、陳理坡何以須書立系爭國有地議價之授權書?此與價購程序是否毫無關連?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加細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