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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張溪石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上 訴 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徐志明律師蔡崧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楊金順用以擔保系爭和解債務,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楊金順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其已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則其得依雙方擔保約定,請求楊金順返還系爭支票。楊金順固對上訴人張溪石負有借貸債務,惟楊金順於106年1月12日僅係將系爭支票交張溪石託收,在兌現前仍可取回,且交付票據原因多端,衡諸楊金順於106年7月17日猶催告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給付600 萬元現金以換回系爭支票、於他案程序並未抗辯已轉讓系爭支票予張溪石,可見楊金順明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於己,並非出於移轉所有權及票據權利之意思,而未取得相應之權利,應可推認楊金順再將系爭支票轉交張溪石,亦非基於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及票據權利之意思。況上訴人間108年8月1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載明:「乙方(指楊金順)將『原保管呂政隆交付』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轉讓予甲方(即張溪石)持兌」,益徵上訴人均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楊金順「保管」;另參上訴人間104年8月15日借貸協議書內容,足認張溪石係知悉楊金順與被上訴人存有債務糾葛,乃借貸2,800 萬元協助楊金順,且被上訴人與楊金順間之和解、給付,與張溪石之借貸債權能否受償,息息相關,其對系爭支票之原因始末,自無不予聞問之理。張溪石辯稱其係善意受讓,悖於常理,堪認楊金順並無轉讓系爭支票所有權及票據權利予張溪石之真意,張溪石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之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楊金順得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張溪石返還系爭支票為可採;被上訴人已清償和解債務,因楊金順怠於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權利,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有據。至楊金順主張對被上訴人享有之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被動債權種類不同,楊金順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轉讓系爭支票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則以106年1月12日之轉讓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原審斟酌兩造攻防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於上揭時點所為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僅係託收而非轉讓,並據此及其他間接事實,認定上訴人108年8月13日系爭協議書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認定106年1月12日為轉讓之時間點,且不因原判決理由六之標題誤寫,而有不同。原審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述之意旨,尚無認作主張、違反闡明義務或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