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蕪湖中創仿真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立剛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地跨連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且履行地在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系爭協議書未約定系爭保證金可再轉為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應向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客發中心)繳納保固保證金,取回系爭保證金以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客發中心所為將系爭保證金部分轉為保固保證金之調解結論,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辯稱其將系爭保證金部分轉為保固保證金係依該辦法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所為云云,係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