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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王胎議

簡細美王谷峰王谷仁王盈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 凱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庭評議後,認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再審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而辦理抹消登記,未辦理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嗣浮覆,分別於民國77年9月21日、86 年10月1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省有,登記為省有之土地並在88年8月5日登記為國有,均由再審被告(乙)管理。甲於107年2月8日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日治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故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嗣後浮覆,未依我國法律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原所有權人,於該土地為國有登記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另件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之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仍存有歧異,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