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王胎議
簡細美王谷峰王谷仁王盈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等被繼承人王闖於日據時期所有坐落臺北廳擺接堡沙崙庄小段30番地、30-1番地,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分別於民國23 年(昭和9年)、2年(大正2年)間辦理塗銷(抹消)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位置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
132、132-1、132-2、696、696-2、696-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同段使用暫編地號132(2)、132-1(1)、132-2( 1)、132(1)、696(1)、696-2 (1)、696-30(1) 土地(下稱系爭暫編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惟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王闖於27 年(昭和13年)12月7日死亡,伊等為王闖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則,求為命再審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暫編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系爭暫編土地於浮覆後,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王闖繼承人名下,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嗣於77年、86年間經登記為國有,伊等自斯時起已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卻遲至107 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為由,遽為伊等敗訴之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 項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駁回伊等之上訴,牴觸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等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6規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由法官11人合議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另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各庭審理案件,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乃各庭提案義務之規範,不論是否有違反,皆非屬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固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暫編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理塗銷(抹消)登記,浮覆後,王闖之繼承人(含再審原告)未依我國法令完成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再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請求即無從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於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依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一節,不論是否屬實,依上說明,亦非可執為本件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 項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核屬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再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欠公允之事實認定所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