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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集義宮法定代理人 高王燦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就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個別適用要件,予以調查審認,即為伊敗訴之判決,於上訴三審後,原確定判決仍未區分上述各條文個別適用之要件,即逕認伊係故意越界建築,原第二審為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其上訴,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又伊除曾就占用之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認定為畸零地並申請價購外,另針對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是否知悉伊越界建築,於知悉時是否未即時異議及拆除地上物對雙方利益之衡量,主張原第二審未行使闡明權,原確定判決忽略此節,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地上物係再審原告於民國74年6 月間廟宇本體建築物竣工之後,始陸續增建,係故意越界建築,並審酌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趣旨,認系爭地上物如予拆除,僅回復再審原告於竣工時之狀態,對於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再審被告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公共利益,再斟酌系爭土地鄰近四周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商業發達,越界面積,日後開發利用程度有限等情,認以公告地價按年息 6%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據以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以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再審原告謂伊曾就所占用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認定為畸零地並申請價購,並不影響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審審判長就此亦無闡明之義務等詞,認原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再審被告是否知悉再審原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拆除地上物是否危及其結構之安全暨再審被告所得利益之利益衡量,均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按再審原告雖曾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為歷史建物,並於105年1月經列冊追蹤(第一審卷第187-189頁),惟無論依105年

7 月27日修法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2條、第15條或修法後第14條第3 項、第18條之規定,於列冊追蹤後,尚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通過並登錄後,始得為歷史建築,且縱為歷史建築亦非古蹟,仍不在舊文資法第32條、現行法第36條所定不得遷移或拆除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