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林 守 南
林 守 信林 寶 鳳莊 明 貴莊 明 安莊 明 富莊 秀 紅郭莊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管 高 岳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等被繼承人林阿生於日治時期所有坐落○○郡○○庄○○埔285 番地,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於民國23年(日治昭和9 年)間辦理抹消(滅失)登記,迨至66年間該土地公告浮覆(下稱系爭浮覆地),並與其他土地合併編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於66年9月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下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因地籍圖重測而改○○○鎮○○段第223地號(下稱系爭223號)土地,嗣精省後於88年9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9月14日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為其管理機關。系爭浮覆地現位在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223⑴ 部分所示範圍,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自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該土地雖於66年間浮覆,惟政府相關機關均未通知伊等或做浮覆地範圍之圖冊公告,伊等自無從知悉該浮覆地業已回復所有權,要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自系爭223 號土地分割出附圖所示223⑴ 部分,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9 月14日所有權登記之判決。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以:該浮覆地係於66年9月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等自斯時起已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卻遲至106年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為由,遽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就原第二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林阿生所有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23年間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理滅失登記,嗣該地於66年間浮覆,其面積位置如附圖223⑴ 部分所示,與其他土地合編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並於66年9月5 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省有,其後於88年間辦理9 月14日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
所謂「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雖於浮覆後回復,為再審原告所繼承或再轉繼承,惟其等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該土地之總登記,自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該浮覆地係於66年9月5 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審原告自斯時起已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回復系爭浮覆地之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任何妨礙,政府機關亦無主動通知浮覆地原所有權人得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之義務,此外,又無土地管理機關有任何足令再審原告信賴不為時效抗辯,使再審原告未能適時行使權利之行為,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正當權利行使,難認該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於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任何權義失衡情事,難認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