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楊麗萍再審被告 楊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37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