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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臺中市政府為保存「古蹟瑞成堂」(下稱瑞成堂),變更都市計畫,再審被告未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已有違法。兩造間補償金未確定,原確定判決謂補償費與拆除地上物非屬雙務契約,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未予補償即剝奪其財產權,有違憲法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重劃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確已變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再審被告未為之,亦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認瑞成堂重劃書變更部分,未涉及公共設施變更及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樹木存在,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判准拆除地上物及樹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於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理事會未依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即違法施工且於民國104 年完成重劃工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重大瑕疵,縱106年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亦無法補正其程序之瑕疵,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亦有違背法令之處,再審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再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辦理,再審被告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第一案有關重劃計畫書之審議、第二案有關重劃會章程之審議,其中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3 項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再審被告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章程,其章程內容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及其第三議案關於理監事選舉辦法第8項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其章程及決議均無效,重劃會不成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合法成立,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依101年2月4 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再審原告誤為106年7月27日修正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上述第2 項中段所定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將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三、前訴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已依上開規定申請調處,調處程序亦告終結,再審被告始行起訴,與起訴訴訟要件無違;又系爭地上物及樹木係再審原告所有,並位於○○區○○道路上,已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再審原告應行拆遷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物,與重劃會應給付拆遷補償費,二者非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再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足認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即得依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所定辦理,而不待土地分配確定,有關瑞成堂重劃計畫變更之部分,與再審被告及公共設施無涉,且重劃會章程關於理、監事會員選任之資格限制,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自「重劃前」土地面積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應為相同之解釋,並以獎勵重劃辦法第6、8、9、11 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屬重劃會籌備階段,當時章程內容未由會員審議,重劃計畫書亦非與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互核,可認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以選舉當時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達70平方公尺以上者,即符合法定及章定之資格限制,及會員大會縱以口頭通過章程決議,亦係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部分重劃會員取得土地所有權縱涉偽造文書,在土地所有權未被塗銷前,仍屬會員,渠等以會員資格所為之程序仍屬合法有效,重劃會應合法成立,乃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其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惟就原第二審認定再審被告重劃會合法成立一節,以系爭重劃區於98年1月17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成立重劃會,該會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核定,其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再審被告合法成立。原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洽,然認定再審被告合法成立一節,尚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原第二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後,始於109年8月12日再審之訴狀主張:再審被告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第一案有關重劃計畫書之審議、第二案有關重劃會章程之審議,其章程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第三議案關於理監事選舉辦法第8項,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其章程及決議均無效,並於109 年10月26日民事再審陳報狀及同年11月2 日民事再審陳報㈡狀,以再審被告重劃會評定重劃前、後平均地權之方式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亦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考買賣實例等,致損及其權益等事由,核屬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本於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