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明翰
陳正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吉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基地、房屋「出賣時」之優先購買權,於出賣之基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是否仍屬「出賣時」,最高法院先前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下稱第2636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下稱第1277號判決),出現歧異之見解,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惟第2636號判決係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坐落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惟該建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他人得標買受,其於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喪失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就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則買賣契約應隨同其喪失優先購買資格而失效,所為論斷。第1277號判決係房屋基地原同屬一人所有,法院一併拍賣時,由拍定人買受,基地承租人當時尚非土地所有人,嗣後始因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基地所有權,而與房屋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發生推定之租賃關係,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於房屋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兩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上開判決彼此間存有歧異見解。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