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李清山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再 審原 告 李政雄
李正信李正旺洪莉莉洪福建李天賜再 審被 告 李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李清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李政雄以次6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李清山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沈欽之繼承人,再審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8 號確定判決)後,伊對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伊再對第 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第71號判決)駁回伊上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新北地院前以第1 次再審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為由,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裁定更正(下稱第1次再審更正裁定),伊於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追加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另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伊抗告後,經高院另案以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新北地院於105 年2月4日將卷證送高院第71號事件併辦,惟第71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為實質審理,原確定判決竟刻意忽略此違法情事,未說明任何理由,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6 條第
2、3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既肯認第1 次再審判決有未依職權將李政雄以次6 人併列為再審原告之違法,卻仍認經實體審理後結論並無不同,對伊為不利之判斷,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認伊提出之104年1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屬人證性質,及97年5 月12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當庭提出之車位及房屋分配表,均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有錯誤適用該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固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4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李清山以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第1 次再審之訴,並將同造之李政雄以次6 人列為再審被告,新北地院雖未闡明應將李政雄以次6人改列為再審原告,惟其審酌後,認8號確定判決並無李清山所指上開再審事由,進而以第1 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結論並無不同。又李清山所提出之「104年1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97年5 月12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車位及房屋分配表」,分別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2號詐欺案件之10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4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7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與李正旺當庭提出之「車位及房屋分配表」,當時李清山業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即已知悉有此訊問筆錄與「車位及房屋分配表」存在,且該10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亦非第1 次再審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均非屬上開規定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第71號判決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判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蓋認當事人既已對本案判決提起合法上訴,則上級審法院本得就其訴訟為全部之審理,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當否,均屬上級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不受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拘束。惟當事人如未提起合法上訴,其就更正裁定部分可依抗告程序審理。查李清山對第1 次再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對於第1次再審更正裁定已提起抗告(高院103年度家抗字第82號裁定)、再抗告(本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57號裁定),均經駁回確定,雖其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第2次再審,即非第1次再審判決之上訴審程序,自無從一併審理第1次再審更正裁定,或逕就該聲請再審一併審理。原確定判決援引第71號判決謂:新北地院因將卷證印送高院併辦,此部分與第2 次再審判決無同一事件之關係,無從併予辦理等語,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上開偵查訊問筆錄,或其所由之偵查事件業已終結,或於第1 次再審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則再審原告在第1 次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否提出上開筆錄,與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李清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起訴狀所載,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訴訟救助裁定,與原確定判決無同一事件性質,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