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再 審 原 告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陳 明 暉律師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 國 益律師再 審 原 告 林 祺 婷
林 祺 文林 育 菁林 美 德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林 憲 同律師再 審 被 告 林 弘 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本源之繼承人,就林本源關於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是否為其遺產及兩造所公同共有,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林薛彩雲、林育德提起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4人(以下合稱林祺婷等4人),合先敘明。
二、林薛彩雲、林育德(以下各稱其名)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確定部分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確定部分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林薛彩雲持有界大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係因林薛彩雲與其夫林本源於民國74年成立界大公司時,各出資1/2 。其間曾將其中1/6 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三個小孩名下,該借名部分,縱無法證明伊或林本源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亦應推定為夫妻共有。㈡林薛彩雲確有出資,有證人蕭淑盈、吳瓊華之證詞可參。林本源因經商失敗,賠掉林薛彩雲所有不動產,而於100 年間將其出資額贈與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成為唯一股東,與林本源間無借名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 條之餘地。㈢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原審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依前開條文規定,判決林薛彩雲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移轉予林本源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證人李森嚴之證詞,不足證明林本源及林薛彩雲間有借名登記。又第一審判決誤將林本源死亡日期認定為101 年10月14日,影響借名登記存否之判斷,第一審逕行更正,第二審判決就此重要攻擊方法隻字未提,原確定判決逕予維持,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26條亦顯有違誤,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㈤原確定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8-12之土地,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予以塗銷,並敘明非得以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就出資額部分,卻准許以移轉登記方式回復,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所列界大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判決主文與理由有所矛盾,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界大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元,係林本源於101 年10月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林薛彩雲與林育德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中72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在林育德名下,證人蕭淑盈僅能證實林薛彩雲有自娘家受贈不動產,吳瓊華證稱界大公司係林本源與林薛彩雲共同設立,並無佐證,係屬臆測之詞,均不足採為林薛彩雲有出資或有共同設立及經營公司之依據。且借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林本源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已無繼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故於林本源死亡時即行消滅,再審被告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將界大公司出資額720 萬元回復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1,0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就再審被告上述請求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就該部分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理由與主文矛盾,惟核第
一審係因誤植林本源之死亡日期,故予更正,屬第一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指摘,尚無不合。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與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只須過半數股東之同意為已足,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二者尚屬有別。是以當事人間就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若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物權移轉之登記,係屬無效之物權行為,自須予以塗銷。至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既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因有出資額移轉之登記外觀、形式,再審被告乃主張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將72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至林薛彩雲名下,再由林薛彩雲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係當事人主張回復登記之方法,另再審被告請求林薛彩雲將1,0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為林本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回復為林本源之遺產,非屬遺產之分割,原判決就林本源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發回,就界大公司出資額1,00
0 萬元部分該如何分割,亦一併由發回後之法院處理,經核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問題。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末按,本件係屬遺產分割,應以遺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再審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課徵裁判費,林祺婷等4 人異議狀稱應以界大公司全部產權價額計算,非應繼分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